【百一案评】“佰草集”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法院从销售时间、销量、市场占有率、宣传推广证据以及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等情况,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权利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能够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告的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合。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且被告曾多次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具有主观故意,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号:(2023)豫知民终139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被告:新余市百草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纪公司)、河南时珍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珍汉方公司)。
原告于1996年开始申请“佰草集”系列注册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1年,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商品上的“佰草集(HERBORIST)”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至2017年,“佰草集HERBORIST及图”注册商标连续多年评选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入选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二被告生产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百草纪(BIOSOPHIST)”等标识,且被告百草纪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4日,将“百草纪”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个人护理品等。
遂诉请停止侵害驰名商标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300万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家化公司主张的佰草集组合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告使用涉案百草纪组合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家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一、家化公司主张的第8452781号“佰草集HERBORIST”组合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家化公司主张驰名的“佰草集HERBORIST”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面奶、洗发剂等商品,而被诉侵权商品为固体饮料。两者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且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判断,都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有必要根据家化公司请求和本案具体情况,对家化公司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及其形成时间作出认定,才能对被诉侵权行为作出全面判断。
根据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使用案涉权利商标的“佰草集”系列商品销售时间长,销量大,市场占有率常年位居化妆品类前列,销售范围不仅涉及全国和港澳台地区,还涉及法国、荷兰、西班牙、意大利、德国等海外市场,家化公司在全国(包括港澳台地区)已拥有超过1500家门店。家化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权利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家化公司还就权利商标与报刊、杂志、电视台、网站等各类媒体进行合作,以广告投放、拍摄短片等形式对权利商标进行了多方位、多形式的推广和宣传。基于家化公司精心经营和宣传推广,权利商标已经积累了很高的声誉。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认定家化公司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商品上的“佰草集HERBORIST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起至2017年,“佰草集HERBORIST”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评选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8年11月“佰草集HERBORIST”注册商标入选上海市第一批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因此,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权利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能够作为驰名商标保护。
二、被告使用涉案百草纪组合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家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家化公司商标与时珍汉方公司的商标,两者文字中,佰为百的大写形态,草字完全相同,佰草集与百草纪读音基本相同,仅第三字音调不同,两者文字上存在集与纪、HERBORIST与BIOSOPHIST不同。两者均采用中英文及图形组合方式,均为带有边框的文字在上,英文在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商标组合及文字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家化公司商品或与家化公司有关联关系,从而构成近似。
本案中,家化公司在多年经营活动中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前后延续并未中断。
另外,百草纪公司具有复制、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百草纪公司另申请注册了近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在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如“同仁爱济和堂”“汤臣仁和”“修来正”“宫御汉方”等。百草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有化妆品类别,其对家化公司权利商标应当知晓。因此,本案中百草纪公司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百草纪公司主张其使用行为属于对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判决:停止侵权、百草纪公司、时珍汉方公司共同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百草纪公司、时珍汉方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关于时珍汉方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商标侵权的故意程度上,时珍汉方公司仅是接受百草纪公司的委托进行生产、包装,且百草纪公司也获准注册部分“百草纪”商标,虽然时珍汉方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商标审查义务,但不应对其要求与百草纪公司同等的避让注意。同时,考虑到涉案侵权产品均由百草纪公司负责销售、时珍汉方公司也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原审判决时珍汉方公司与百草纪公司共同赔偿100万元有所偏颇,法院酌定时珍汉方公司在30万元的范围内与百草纪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判决:百草纪公司赔偿100万元,时珍汉方公司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