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保密协议中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不视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若保密协议只是笼统或者宽泛约定保密方不可泄露“技术秘密、经营秘密”,而没有对需要保密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权利方以此来证明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京73民终119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富可复公司/被告:刘某
2016年4月19日,富可复公司和刘某签署《劳动合同》和《聘任合作协议》,7月22日,双方签署《讲师合作与保密协议》;2017年4月21日,刘某提出离职;4月26日,富可复公司要求其交回绑定了富可复公司客户名单(或网名)信息的工作专用内部QQ号和讲课专用YY号账号、密码,但刘某拒不交回。富可复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富可复公司经济损失480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未在保密协议中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保密方是否仍有义务对披露方主张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
富可复公司主张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信息包括两大部分,其一是富可复公司为刘某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QQ号中涉及富可复公司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二为客户名单,包括富可复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即客户姓名、电话、账号、密码等信息)、富可复公司提交的刘某自有客户名单及刘某在劳动争议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自有客户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法定要件。富可复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富可复公司虽然与刘某签订了《讲师合作与保密协议》,但其中并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而在双方签订的《聘任合作协议》《股民老张大讲堂讲师合作协议》等协议中亦主要对刘某不得在公司任何平台公开私人任何联系方式,不可索要和私存任何客户的联系方式等获取客户信息的方式进行了限制。故上述协议的签订不足以认定富可复公司与刘某之间通过系列协议中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保密措施。富可复公司主张其对刘某讲课进行了监督管理行为属于保密措施,但富可复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富可复公司主张涉案QQ号是其为刘某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号,但即使该事实客观存在,富可复公司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QQ号中包含富可复公司主张的公司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且已经采取保密措施,故刘某使用QQ号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认定为侵害了富可复公司的商业秘密。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富可复公司对其所主张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其所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