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停止运营仍需向在职劳动者支付报酬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8-0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公司未安排员工工作内容,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此时,劳动报酬的支付与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无关,只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出现非正常经营情况时,未及时对劳动关系做出处置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案号:(2020)浙民再160号

案情简介:

原告:成某/被告:临安市绿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公司)

成某系临安公司的职工,2012年入职。临安公司的股东为张某、吴某和周某。2016年3月1日,成某与临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成某从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1万元。2016年6月至8月期间,成某曾代临安公司办理缴税、缴纳水电费以及存款事宜。2016年3月29日,成某与临安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有关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成某保管。2018年1月8日,成某将临安公司的天目家园项目有关的欠条清单交给临安公司股东周某。因成某认为临安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成某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处于非正常运营状态的公司是否仍有义务向合同期内的员工支付报酬。

法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劳动报酬为1万元。根据在案证据,临安公司自2016年6月起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成某劳动报酬,故享成某有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关于解除时间的认定,一、二审判决认为应由成某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从而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既是一项义务,也是一项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成某需要为临安公司提供劳动,临安公司也需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内保障成某的劳动权。成某在一、二审提交了涉案劳动合同及成某在2016年3月后为临安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并为2016年6月起继续为临安公司提供劳动的理由作出了合理说明,已完成了劳动者的证明责任。至于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履行、成某是否存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均应由临安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临安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应按照合同载明的时间予以认定。成某在本案再审期间,明确陈述其已在2018年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主张涉案劳动合同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解除,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临安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临安公司自2016年6月后未能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成某依照涉案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临安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每月1万元,共计19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