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签了“军令状”,完不成任务就得离职,法院判决违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内容、工作目标订立“军令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惩戒措施的“军令状”中,若约定的解除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以“军令状”约定目标未完成为由主张依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沪01民终11389号
案情简介:
原告:某通信公司/被告:曹某
曹某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职某通信公司,双方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曹某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销售人员“军令状”,承诺曹某自愿选择2019年的业绩目标为2,700万元,完成率低于30%则自动离职。曹某实际2019年度完成业绩264万元。2020年3月17日,某通信公司向曹某出具通知书,上载:“曹某先生:因您于2019年销售业绩未能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承诺,且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业绩目标的30%。该情形触发了‘您将在业绩未达到目标30%时则自动离职’的许诺,现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请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曹某、某通信公司于当日进行交接。后曹某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任明明法院,要求某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27.5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139.5元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内容、工作目标订立“军令状”,并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惩戒措施的“军令状”中,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已作出明确规定。某通信公司主张曹某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自动离职,但曹某从未向某通信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某通信公司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曹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某通信公司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某通信公司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内容、工作目标订立“军令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惩戒措施的“军令状”中,若约定的解除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以“军令状”约定目标未完成为由主张依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某通信公司直接以曹某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应当依法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