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构成商业秘密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8-0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此类信息可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者竞争优势,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构成商业秘密。

案号:(2017)沪73民终248号

案情简介:

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朱某某M公司授权案外人Z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M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李某某利用担任M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在代表M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投标工作中,冒用M公司名义推荐A公司给Z公司,最终Z公司与A公司就某市地铁项目签约并采购了A公司的产品。期间,张某某、施某某以T公司员工的身份与Z公司就产品问题进行沟通。之后,Z公司与M公司就李某某冒用M公司名义提供A公司产品达成《谅解备忘录》。经查,A公司系李某某前妻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M公司辞职后到T公司工作,T公司协助A公司履行合同。T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父亲潘某某。M公司认为,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M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A公司并允许其使用,T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M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3,626,148.81元及合理开支2,041.92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M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七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M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

判定M公司实际掌握的“Z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来审查。

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仅为交易双方所掌握,难以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涉案采购的信息已被公开,应当认定M公司实际掌握的“Z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且显然可以为M公司带来经济利益。

另查明,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与M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必须为M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劳动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M公司实际掌握的“Z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显然属于该公司非对外公开的信息。因此,应当认为M公司对其实际掌握的“Z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而应当认定M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张某某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且A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提供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实质相同,而A公司不能提供“Z公司采购意向”这一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T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原告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共同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对A公司、T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