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竞业限制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劳动者则无效
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两个月以后发送《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的方式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合常理,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迟发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的合理性 ,应当承担不利责任。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5621号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被告:陈某
赵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双方签署了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其中第40条对保密及竞业限制期限进行了如下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
后某公司与赵某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离职交接单约定:如本人收到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则本人将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如本人未收到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则本人认可并同意:公司无需向本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本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下方有赵某签字确认。2017年11月30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通知赵某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77912.64元。经核实,某公司在赵某离职时并未明确告知其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某公司以赵某未履行竞业义务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赵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该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仲裁委裁决赵某返还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7912.64元。赵某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赵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
赵某与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赵某离职后一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某公司与赵某签署的《离职交接单》中明确将某公司是否向员工发出《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作为确认员工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附加条件,故赵某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某公司是否向其发送《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为准。
鉴于竞业限制义务系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利的限制,故为保障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及恒定性,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同时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并按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某公司并未在赵某离职时通过向其发送《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的方式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赵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赵某发送《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的行为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对赵某不产生效力。某公司关于以2017年11月30日通过向赵某发送《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的方式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合常理,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于赵某离职后两月有余的时间才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合理性,故对某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赵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亦无需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某公司实际向赵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77912.64元,故赵某应当对此予以返还。判决赵某仅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7791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