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NFT交易平台运营商应对数字作品铸造者上传作品履行审核义务
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NFT数字作品使用的技术可较为有效地避免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移转以及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等因素,此类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
案号:(2022)浙01民终5272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经漫画家马千里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独占性著作财产权。奇策公司在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经营的平台发现其用户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 NFT数字作品,该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依然带有相应水印。奇策公司遂以原与宙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NFT是否受著作权相关法律的规制。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美术作品除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基本属性外,还需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作者马千里通过描绘“胖虎”的身体比例、五官、色彩及线条,塑造了膘肥体壮、忠实憨厚的东北虎形象。具体而言,胖虎头大身圆、缺少脖子、腮帮子显著鼓起、四肢比例与尾巴长度与正常老虎相比明显缩短,且被赋予大量拟人化的表情特征“胖虎”展现了一个亲近、可爱的“大猫”形象。由此可见,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呈现作者的独特个体表达,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NFT数字藏品,是将数字化文件等底层数据上传至NFT交易平台并铸造NFT后呈现的数字内容。在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场合,称之为NFT数字作品,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
NFT数字作品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同时,不同于民事主体对有体物的实际占有和支配,NFT数字作品的“占有”更多地体现为对“所有人”身份的表征,其“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故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
从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流程来看,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从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过程来看,系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当NFT交易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后,即刻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该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换言之,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但是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该复制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
综上,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公司经营的被控平台交易《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平台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属于新型网络服务,其应当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确认NFT来源的合法性。若NFT交易平台未履行前述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则需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原与宙公司侵权成立,并判决其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赔偿原告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人民币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