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授权终止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构成侵权,适用刑事民事双惩罚!

作者: 发表日期:2024-10-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案中,张某军等曾与双灯公司存在代工合作关系,明知双灯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为谋取不法利益大量生产、销售带有“双灯”标识的卫生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时间较长,侵权产品销售金额逾百万,情节严重,故依法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号:(2024)苏06民终3332号

案情简介: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军、张某钰、如皋某贸易公司

知名品牌纸业公司胜达集团江苏开胜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公司)系一家从事生活用纸生产、销售的企业,经核准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双灯”牌卫生纸在生活用纸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灯”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双灯公司与张某军妻子张某钰经营的某包装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某包装厂代工生产“双灯”牌卫生纸,并出具《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此后,张某军成立如皋某贸易公司,专门处理“双灯”牌卫生纸代工事宜。

2018年7月,双灯公司向某包装厂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告知自该函送达之日起终止《委托加工合同》及《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2022年双灯公司发现张某军及其公司仍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纸上使用“双灯”商标,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张某军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双灯公司以侵权为由将张某军等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张某军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当承担的赔偿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军自2018年7月6日签收了双灯公司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及终止《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的函件,在未经双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双灯”标识生产卫生纸品,直至2020年10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张某军的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商标权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第一,张某军、张某钰曾通过某包装厂与双灯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得到双灯公司的商标授权,应当明知双灯公司“双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仍在双灯公司终止授权后,继续仍控制如皋某贸易公司、某包装厂等继续生产、销售全面仿冒双灯公司品牌的产品,侵权故意明显。

第二,关于侵权情节的认定。根据张某军、张某钰自认的生产及销售情况,其实施侵权行为一年以上,经核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逾百万,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某包装厂、如皋某贸易公司、张某军、张某钰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双灯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综合考量双方的合作关系、侵权恶意程度及情节、张某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在张某军等侵权获利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适用1.5倍的惩罚性倍数,法院判决张某军、张某钰、如皋某贸易公司及某包装厂共同赔偿双灯公司经济损失56.27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