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方法发明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
方法发明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划分
(1)侵犯专利权民事纠纷的本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但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由方法步骤构成,而方法步骤的实施一般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或者被告管理、控制的场所内完成,故原告通常很难直接证明被告使用了其专利方法,特别是在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的情况下。
(2)对于非新产品的方法专利而言,专利权人如能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尽力举证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则不应要求专利权人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应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被诉侵权人拒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可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申请人及现专利权人均为赵良新,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涉案专利申请公开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一致,且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5月,承德市文物局委托文化遗产研究院编制了《承德安远庙油饰彩画修复工程设计》并得到了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中有”重绘”等字样。2013年1月10日,文化遗产研究院承包了安远庙、殊像寺彩画保护工程施工,采取的天花制作方法系手绘,具体涉及沥粉、包黄胶、打点活等步骤。2014年11月6日,河北省文物局发[2014]369号通知,同意殊像寺会乘殿等20个项目通过省级技术验收,验收意见认为该工程严格按照国家文物局的批复意见和保护工程设计方案实施。
赵良新于2013年12月到河北省承德市安远庙游玩时,发现其中文化遗产研究院负责制作的所有天花均系采用其涉案专利方法制作,该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
2016年5月1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取样分析得出鉴定结论:检材(安远庙中两块天花照片)与样本(赵良新使用涉案专利的丝网印刷方法制作并任意选定的天花照片)为同一种印刷方式形成。具体理由为:检材与样本在网格形态、露白及挤墨现象等特征反映一致,属于本质性的符合特征,反映出同一种印刷方式的痕迹特征。
由此赵良新认为文化遗产研究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方法生产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文化遗产研究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文化遗产研究院向赵良新支付使用费、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五十万元。该判决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赵良新系涉案方法专利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的安远庙天花与赵良新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的天花系采用同一种印刷方式形成。
2、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分配。
(1)方法发明专利的特殊性。
侵犯专利权民事纠纷的本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但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由方法步骤构成,而方法步骤的实施一般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或被告管理、控制场所内完成,故原告通常很难直接证明被告使用了其专利方法,特别是在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的情况下。由此,若原告已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则举证责任此时应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来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
(2)如果不考虑优势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律,一味强调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方法落入原告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并在原告尽其所能但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时令其败诉,则不仅可能导致最终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会导致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难以落到实处。
本案中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在赵良新发现之时即已结束,赵良新无任何其他途径可直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完整方法,而鉴定结果可确定双方制作的天花采用同一种印刷方式形成。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文化遗产研究院。然而,文化遗产研究院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使用手绘方法制作或提供完整的施工方法。提交的工程设计方案、国家文物局的批复以及技术验收专家意见等证据,虽显示安远庙天花理应绘制完成,但此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
因此,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一致,但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定具有高度可能性。
3、上述制作周期跨越了涉案专利公布后、授权前以及授权后两个期间,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前一个期间的使用应当向赵良新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后一个期间的使用应当赔偿赵良新经济损失。
二审争议焦点及法律意义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文化遗产研究院是否侵犯赵良新的涉案专利权,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展开。
文化遗产研究院在上诉中主张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首先,一审法院未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即认定侵权;
其次,对于非新产品的专利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一审法院认为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认定侵权成立;
最后,采用印刷方法制作天花存在多种方式,一审法院在采信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即认定文化遗产研究院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步骤,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文化遗产研究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对方法发明专利侵权中举证责任划分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指导借鉴意义。
(1)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凡掌握证据的当事人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还原客观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是在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确保最大限度地查明客观事实。如当事人所举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原则的要求,即可认定完成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反驳该证据的,可提供相反证据或否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此时,法官应据双方当事人的攻防情况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提供了优势证据。
(2)在专利侵权行为认定上,应在遵循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专利权的特点、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便于最大化查清事实等因素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与产品专利不同,对方法专利的使用一般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完成,其中涉及的生产步骤、具体流程往往只能在生产现场或者查看生产记录才能得知,而专利权人通常难以获取。如不结合具体案情,对侵权指控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分析,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显然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3)对于非新产品的方法专利而言,专利权人果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尽力举证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则不应要求专利权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被诉侵权人拒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的方法是手绘方法还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印刷方法。鉴定结论认为双方制作的天花系采用同一种印刷方式形成。赵良新作为专利权人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力举证,且可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存在使用与其涉案专利相同方法步骤的较大可能性。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文化遗产研究院,而文化遗产研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手绘方法制作,亦无法推翻鉴定结论。由此法院依据现有事实,并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认为可以推定文化遗产研究院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侵害赵良新的涉案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