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对商业秘密的改进使用和消极使用仍然构成法定侵害

作者: 发表日期:2024-11-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被诉侵权人在最终生产环节所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存在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他们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仍然使用了商业秘密,从而可能节省了研发成本或采取了针对性策略,进而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模具公司/被告: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蔡某、吕某华、周某

加拿大马某模具公司是“热流道喷嘴”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马某模具公司具有该技术秘密的独占许可。吕某华从马某模具公司离职后,通过其儿子设立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并实际控制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生产车间挂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厂牌,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为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经营过程中,吕某华还招聘了周某、蔡某群等原马某模具公司员工。2018年6月,经马某模具公司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北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马某模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关于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后认为:

商业秘密的“使用”涉及将涉案商业秘密应用于产品设计、制造、市场营销以及改进工作和研究分析等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诉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二是在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或改进后使用;三是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或改进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后两种使用方式通常被称为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

据证据显示,吕某成立的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利用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的名义,并在实际经营中大量聘用原模具公司员工,目的是非法获取并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在生产场所内发现的图纸和资料内容与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吕某等人在向昆山市监局的陈述中承认,在加工装配热流道系统、喷嘴、分流板等组件时参考了上述图纸和资料。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在销售这些产品时,还向客户宣传具有“马斯特技术背景”的信息。

此外,吕某在经营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期间招聘蔡某,是为了获取和使用蔡某掌握的经营信息。蔡某入职后,将某模具公司的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透露给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通过罗比公司转售的部分终端客户,也是某模具公司的客户。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还以“低于马斯特模具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等语句进行宣传。

被诉侵权人在最终生产环节所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存在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他们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仍然使用了商业秘密,从而可能节省了研发成本或采取了针对性策略,进而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因此,依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使用。

综上,法院认定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侵害包括上述技术秘密在内的涉案商业秘密,判决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周某就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某群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