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类电作品认定标准及“避风港原则”适用
裁判要旨
一、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的认定标准
1、符合类电作品形式要件。
2、具备独创性
(1)关于“独立完成”的认定
主题相同并不影响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应考量是否与其他作品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
(2)关于“创作性”的认定
基于短视频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对其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在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带给观众精神享受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与视频长短没有必然联系。
二、“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
“避风港原则”中第五款“通知-删除”规则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平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因此对其适用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最大化发挥规则的善意。
被侵权人在能够获取公开投诉渠道的情况下,应按照最经济直接的方式进行维权。作为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仅依赖避风港原则是不够的,其有责任通过更加积极有效的管理履行平台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是抖音平台运营者。谢某系涉案“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拍摄制作者,其在今日头条和抖音短视频手机软件的账户昵称都为“黑脸V”(抖音号:145651081)。2018年5月29日,谢某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将其在抖音账号中发布的所有内容在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期间内授予原告全球范围内、独家排他的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
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之际,抖音短视频社交平台在站内发起#5.12,我想对你说#话题,邀请网友用手势舞的形式接力倡议,党媒平台和人民网分别发布了示范视频各一。谢某制作拍摄的“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中的手势舞及伴音来自示范视频,背景图片是从网络中下载。该短视频获得大量点赞关注。
百度网讯公司及百度在线公司分别系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的开发经营者。2018年9月6日,该软件中昵称为“黑脸V”(ID451670)的用户页面,可播放被控侵权短视频,且未显示有水印。百度网讯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用户服务条款显示其仅具有供用户发布信息的功能,且有告知用户上传内容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条款,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另查,原告主张曾向二被告发送三封要求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函件,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两封电子邮件,但于2018年9月7日收到纸质投诉函后,已于2018年9月10日删除了被控侵权短视频。
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原告侵犯了其对涉案“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微播视界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3、二被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
1、抖音平台上发布的“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系由“黑脸V”在13秒的时长内,通过设计、编排、剪辑、表演等手法综合形成的作品,成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
2、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其在伙拍小视频上传播并提供下载、分享服务,同时实施了消除水印的行为,存在破坏原告相关技术措施的故意,侵害了原告对该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在百度网网站首页及伙拍小视频客户端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
1、涉案短视频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该短视频表达的思想与其他模仿手势舞并上传短视频的用户没有差异性。其次该视频时长仅为13秒,在素材的拍摄、拍摄画面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存在选择或者筛选的情况;最后使用软件将人物图像进行抠图处理的方式很难构成类电作品的独创性高度。
2、被告二百度网讯公司负责运营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被告一百度在线公司仅是该软件登记的开发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管理义务;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已及时进行了删除处理,不存在过错。
判决结果及法律意义
法院以涉案短视频虽构成类电作品,然二被告行为符合“避风港原则”要求,最终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短视频制作者确认规则
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一角标注的“@视频制作者”可视为对短视频进行署名。如果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通过登录帐号等方式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亦可推定其为作者。本案中可以推定谢某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
二、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的认定标准
1、符合类电作品形式要件
2、具备独创性
(1)关于“独立完成”的认定
主题相同并不影响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应考量是否与其他作品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
(2)关于“创作性”的认定
基于短视频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
首先,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此时只要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
其次,尽管在给定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可认为具有创作性。
最后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以及其他用户的分享行为亦是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黑脸V”将示范视频和网络下载图片结合制作出的短视频,与其他作品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短视频在抖音平台上发布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短视频内容。该视频的制作者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其创作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并带给观众精神享受。综上,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类电作品。
三、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学理上所称的避风港原则):(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其中第五款“通知-删除”规则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平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因此对其适用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最大化发挥规则的善意。被侵权人在能够获取公开投诉渠道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经济、最直接的方式进行维权。作为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仅依赖避风港原则是不够的,有责任通过更加积极有效的管理履行平台义务。
本案中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首先由于二被告称其未收到邮件,原告无法证明电子邮件到达其电子邮件系统,本院不认可原告主张。其次,鉴于二被告提交删除操作的后台记录,可证明其于2018年9月7日收到原告的纸质投诉函后,于9月10日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该删除行为在合理期限内。最后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对于被控侵权短视频是否侵权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且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法院最终院认定二被告行为符合进入“避风港”的要件。
四、水印的性质并非技术措施,应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技术措施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是防止未经许可接触、利用作品的措施。本案中的水印显然不能实现上述功能,从公众的视角看更具备表明某种身份的属性,即表示了制作者,传播者的信息,因此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因水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消除水印的行为人亦非二被告,法院认为原告关于二被告因破坏技术措施,进而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