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将单位商业秘密私自拷贝并带离行为具有可归责性
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并不代表其接触、获取技术秘密的方式以及获取后对技术秘密实施的处置行为必然具有正当性。即使特定主体依约或依法有权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该主体在特定场合通过非正当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仍然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可能。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某(北京)科技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前员工曹某某和王某某,曾是该公司业务线上的技术中台运营维护负责人。任职期间他们与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协议。王某某于2019年12月离职,并于2020年6月创立了一家与原公司业务完全相同的科技公司。曹某某则在2020年6月30日提交了离职申请。2020年7月2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在曹某某提交离职申请前一周,关联公司在进行网络安全例行检查时发现曹某某在离职申请前的一个多月里,未经许可私自下载了游戏项目的源代码,并将其带离公司,存放在一台非公司提供的苹果电脑中。
进一步调查显示,曹某某违反保密义务,窃取技术秘密的行为是在王某某的教唆、引诱和帮助下进行的。曹某某用于购买存放技术秘密电脑的资金来自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而该苹果电脑的购买发票上显示的购买单位是某(北京)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曹某某、王某某和某(北京)科技公司共同侵犯了涉案技术秘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名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8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16760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曹某某、王某某、某(北京)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涉案技术秘密,这并不意味着其接触和获取技术秘密的方式以及后续处置行为就一定合法。即便在特定条件下,主体依法或依约有权接触商业秘密,若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仍可能构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违反。本案中,曹某某应当意识到,携带含有涉案技术秘密源代码的办公电脑离开公司并带回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协议。
根据调查结果显示,曹某某早在2020年6月24日前就已经分阶段地将涉案技术秘密的代码带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考虑到电子传输技术的发达,从2020年6月24日至7月2日超过一周的时间内,技术秘密的游戏代码完全有可能已经从曹某某转移到王某某和某(北京)科技公司。结合王某某和某(北京)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曹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也违背了其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其获取技术秘密的手段显然不正当。
客观上,曹某某的行为已经导致涉案技术秘密的源代码脱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有效控制,并面临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风险,因此其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基于此分析,曹某某的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现有证据表明,曹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在王某某的指示和实质帮助下进行的,其目的在于获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在某(北京)科技公司的后续经营中使用。基于此,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尽管曹某某购买苹果电脑以存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游戏代码的资金来自王某某的个人微信转账,但调查结果显示,曹某某和王某某都知晓曹某某下载、拷贝并传输涉案代码的目的是为了某(北京)科技公司的后续使用和开发。此外,购买苹果电脑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某(北京)科技公司,这表明某(北京)科技公司不仅是曹某某侵权行为的指使者,也是受益者。王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体现了某(北京)科技公司的法人意志。基于此分析,某(北京)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同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该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综上,法院认定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98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