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用人单位为员工虚开收入证明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不应成为定案依据
用人单位在开具收入证明时,应明确注明其用途,例如用于贷款申请、签证申请等。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保留一份员工签字说明用途的复印件,防止收入证明被滥用或误用。
案号:(2019)粤08民终2997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被告:某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赵某于2016年11月入职某公司。双方曾于2017的1月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2018年12月18日,公司全面停业整顿,除留守人员外,所有员工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于同日离职。
2019年2月18日,赵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倍)。她提供了一份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薪为900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2500元(9000元/月×2.5个月)。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曹某某、王某某、某(北京)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
赵某于2016年11月在某公司入职,至2018年12月18日离职,赵某在某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虽然某公司与赵某之间只是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赵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一直按月发放工资给赵某,并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2月,因此,应确认某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
某公司自2018年12月18日开始,某公司全面停业整顿,除留守人员之外,其他员工(含本案赵某)都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某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赵某提交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要求其月工资收入应按9000元/月计算。但综合赵某在庭审中确认的是其本人签名的8个月工资的收入情况来看,赵某在这8个月的平均工资只是5027.78元/月,与其主张的9000元/月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某公司对赵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进行质证时认为,该收入证明中的内容(含月收入)是赵某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而开具的,赵某的月收入9000元并不符合事实,其月收入应以工资表的收入为准,因此,赵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并不能作为赵某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依据。
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赵某11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5040.27元。由于公司未提供2018年2月的工资表,法院确认赵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57.67元/月,并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94.18元(5157.67元/月×2.5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