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将已有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攀附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某一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权利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便被诉侵权人后续被许可使用或者取得与权利人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无法基于在后的商标取得将权利人字号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
案情简介:
原告:新平衡公司、新百伦贸易公司/被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新平衡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的第175151号“N”、第5942394号“N”商标的商标权人,这两类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使用“New Balance”“NB”和“N”商标、商品名称和标志等权利。
新平衡公司、新百伦贸易公司认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生产销售及宣传带有粗体“N”字母及淡化的五角星标识的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使用带有“新百伦”字样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主张其系第4100879号“新百伦”和第4817498号“新百伦领跑”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使用“新百伦”和“新百伦领跑”作为企业名称并标识、宣传商品,不侵犯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企业名称。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方使用相关字号是否存在合法权利基础。
法院审理后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百伦贸易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成立,从2006年至2015年,新百伦贸易公司一直在其运动鞋产品包装上以及各种商业活动中以运动鞋销售商的方式标注其企业名称“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某贸易公司”,并在各大报纸期刊、门户网站、视频网站,以及其门店发布的宣传材料中,一直以“新百伦”作为产品销售商的中文字号。新百伦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获得了大量的社会荣誉和奖项,受到了行业内外的肯定,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且,已有在先多个生效判决对“新百伦”字号的影响力予以认定。因此,“新百伦”字号经过新百伦贸易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成立时,已在运动鞋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新百伦贸易公司成立于2006年,通过该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到2014年、2015年时,“新百伦”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运动鞋产品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作为运动鞋类行业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新百伦”字号的知名度,仍然申请注册以“新百伦”字号为主要识别部分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字号知名度的意图。
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使用含有“新百伦”的企业名称是否存在合法权利基础。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二审主张其系第4100879号“新百伦”和第4817498号“新百伦领跑”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使用“新百伦”和“新百伦领跑”作为企业名称并标识、宣传商品,不侵犯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企业名称。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商标和企业名称属于不同的商业标识,在权利取得、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称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二者注册取得途径和管理制度均有所不同。对某一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反之亦然。当不同主体使用同一标志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主体身份、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另一方面,本案中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第4817498号“新百伦领跑”注册商标的许可时间、转让时间均在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成立之后。第4817498号“新百伦领跑”商标于2015年4月20日转让给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转让给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的授权许可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均在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成立之后。因此,在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新百伦”字号已具有较强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便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后续受让或者取得与“新百伦”相关的商标,也无法基于在后的商标许可和受让行为取得在前的以“新百伦”为主要部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权利基础。
在“新百伦”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作为运动鞋类行业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在先“新百伦”字号的知名度,仍将“新百伦”作为主要部分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并将之与“N”标识商标结合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刻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