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劳动报酬的变更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生效
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不得随意变更。劳动者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未同意降薪,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确定不公平内容,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号:(2022)京01民终第200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岑某某/被告:资信评估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岑某某于2017年5月1日入职资信评估公司,2019年11月前其月工资为25000元,2019年11月起调整为8000元。2020年6月17日资信评估公司向岑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指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岑某某多次要求上调薪酬,但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自2020年6月18日起与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岑某某主张2019年资信评估公司组织架构几次调整,但其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并没有被调整,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口头通知其月工资自2019年11月起降为8000元,其当时就表示了不同意,2020年2月其对公司单方面降薪向公司领导提出了异议,但公司仍然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其主张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单方面降薪,应向其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岑某某劳动报酬的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法院审理后认为:
资信评估公司主张2019年3月投资者服务部撤销,岑某某的岗位由投资者服务部总经理调整为市场部投资者专员,因公司薪酬套改未完成,故依然按照管理岗的工资标准给岑某某发放工资。2019年11月公司完成薪酬套改,市场部变更为机构合作部,岑某某仍为投资者专员,其工作内容大幅削减,故公司自2019年11月起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给岑某某发放工资。针对岗位及薪酬调整,公司已于2019年11月与岑某某沟通,岑某某未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且已服从安排到新岗位报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内容的变更,尤其是对劳动者不利的变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使劳动者充分了解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及利害关系避免作出仓促、轻率的决定。本案中,资信评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岑某某的劳动报酬从每月25000元调整为8000元,既未通过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相反岑某某明确就降薪一事提出了异议,加之资信评估公司亦以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足以认定岑某某劳动报酬的变更并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岑某某前往新岗位工作系其原工作部门撤并,资信评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期间按照月工资标准8000元发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据此法院认定资信评估公司擅自变更岑某某薪资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月工资25000元的标准向岑某某补足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