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正品分装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商标具有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同时还具有商品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等衍生功能。当商品的品质保证功能受到破坏时,势必会对原告的商品及品牌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损害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商品分装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案号:(2021)沪73民终59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克鲁勃上海公司/被告:信裕公司、邹某、袁某某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克鲁勃上海公司,经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授权,取得“克鲁勃”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被告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袁某某等人将低价购入的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专门订制的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贴纸,再以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价格对外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此外,邹某还指使袁某某等公司员工,向他人定制小罐,将大罐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罐润滑油,加贴自行委托印制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后予以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灌装、分装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灌装行为已经在另案刑事诉讼中进行了认定,并由相关人员承担了刑事责任;分装的润滑油系被告信裕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克鲁勃”品牌正品,涉案分装行为中的商标使用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故分装行为不构成侵权;邹某、袁某某作为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三被告分装涉案产品并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被告在被控分装小罐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向客户表明分装后的小罐润滑油来源于克鲁勃品牌权利人,以便获取更高额利润,并非为了说明、描述、指示商品而正当使用涉案商标,此种标识添附行为并没有改变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故不属于指示性使用等合理使用,应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分装行为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商品分装行为会使得分装后的商品不同于原来的商品,而权利人已经失去了对商品品质的控制,这种改变可能会直接影响甚至损害到权利人商品的声誉。尤其对于润滑油这种储存条件、内在精细度要求较高的产品来说,商标的品质、功能更容易受到损害,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
再次,被控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适用商标权利用尽时,使用人必须保证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且销售中不能对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不能影响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被控分装行为破坏了润滑油的包装,或将低等级润滑油标识为高等级润滑油,损害了产品的质量和商标权利人的信誉,不能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润滑技术公司、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润滑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