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网络浏览器过滤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条件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判断某类行为时可用两种判断方法相互验证,即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量化分析是否有利于社会总福利。
商业道德与经营行为是否发生在互联网领域,以及其是否符合用户的现阶段需求并无关系,即不具有正当性的行为并不会因为其符合用户需求而具备正当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总福利)既包括消费者利益,亦包括经营者利益。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条件
判断某某种行为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综合考虑其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量化分析是否有利于社会总福利。浏览器运营者提供广告过滤功能是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
2、法院认可当事人提供的经济分析报告内容,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判断更具客观性。
案情简介
腾讯公司系一家从事互联网经营的企业,其开发经营的腾讯视频网站通过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提供“免费+广告”及会员制(会员可关闭广告)的影视播放服务,视频中的广告系其重要收入来源。
星辉公司开发运营“世界之窗浏览器”,点击浏览器页面右上角“??”按钮,用户可通过“广告过滤”选项设置不过滤任何广告、仅拦截弹出窗口(默认选项)、强力拦截页面广告、自定义过滤规则添加规则(点击可跳转至其官网论坛,提供详细操作指南)。在勾选“强力拦截页面广告”功能后,用户可不再观看腾讯视频中的视频广告,播放内容亦未显示“广告”弹窗,同时VIP用户付费按钮也相应消失。
据此,腾讯公司认为星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极大地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星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属性,鉴于市场竞争具有强烈的对抗性,不能仅因有损害结果就简单推导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即竞争性损害是中性的)。本案中要考察互联网运营商运用技术手段研发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是否正当。
本案尽管两公司形成竞争对抗,但鉴于用户使用星辉公司运营浏览器过滤广告的功能需要一定的操作,非直接获取;浏览器运营方对在该浏览器上播放的内容以及广告过滤的设置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行为;该广告过滤功能的使用,没有破坏视频作品的内容,综上认定没有对腾讯公司的经营造成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条件的特定性损害。
2、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应按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进行衡量判断,其认定要从行业惯例和公认的行为标准予以把握。
腾讯公司自己运营的QQ浏览器也具有广告过滤功能的选择和使用,各视频网站均采取会员的方式选择关闭广告。由此认定浏览器具有广告过滤功能是行业共同的经营模式,在该功能不针对任何主体的前提下,不能当然认定其行为具有不当性。
3、任何经营者均不负有尊重他人商业模式、维护其他经营者利益的义务,这是市场经济竞争法则的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在认定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时,还要考虑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免费+广告”并非互联网视频网站唯一或主要的生存模式,用过滤功能屏蔽广告并不构成法律应予救济的实际损害;含有屏蔽软件的制作使用是经营者出于市场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经营行为,同时也是为网络用户自愿选择提供的合理机会(不负有观看广告的义务)。在星辉公司不存在主动诱导开启的情形下,法律不应排除限制网络用户的选择权。
综上认定该行为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争议焦点
腾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被诉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行为。
1、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被诉行为认定不全面;有关广告过滤功能属于行业惯例的认定、被诉浏览器未进行针对性设置的认定、被诉行为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及公共利益的认定有误。且上诉人有借广告过滤功能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
2、被诉行为妨碍、破坏其正常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其基于视频广告获取收益的合法正当经营,遭受了严重的干扰及破坏。一审法院将对损害的要求扩大为“根本性影响”,属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错误适用。
由此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赔偿其在二审程序中包括经济学分析报告费等在内的合理支出。
被上诉人星辉公司主张
1、其并不存在恶意实施干扰上诉人提供互联网广告服务的行为,被诉浏览器的广告过滤功能默认为“仅拦截弹窗广告”,其并未直接实施过滤行为。
2、广告过滤技术的出现,使用户在获取网页资源过程中得以实现对信息的选择和控制,被诉行为具有正当性。
3、广告过滤行为不会导致视频网站重大利益损害,有助于激励视频网站进行广告技术的创新,增加社会总福利。且被诉浏览器属于小众化产品,用户数量极少。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星辉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及合理支出八十九万六千七百零八元。该判决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条件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判断某类行为时可用两种判断方法相互验证,即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量化分析是否有利于社会总福利。
(1)2016年9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这一禁止性规定足以说明主管机关已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
本案所涉视频广告为正当经营的广告,被诉行为对视频广告的过滤显然属于一种主动采取措施直接干涉、插手他人经营的行为,且破坏正常经营秩序。二审法院认为这一商业道德与经营行为是否发生在互联网领域,以及其是否符合用户的现阶段需求并无关系,即不具有正当性的行为并不会因为其符合用户需求而具备正当性。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总福利)既包括消费者利益,亦包括经营者利益。
据二审法院要求,腾讯公司提交了《中国网络视频行业中广告拦截行为的经济学分析》报告。法院认可该报告结论:
广告拦截覆盖率上升将推迟甚至使得平台永远不能达到盈亏平衡;广告拦截覆盖率下降越快(上升越慢),消费者福利、总福利的上升趋势越显著(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会变为收费模式;一些交易机会无法进行,实体产业市场中部分福利没有实现;广告投放成本更高,最终由消费者买单。);浏览器的盈利能力取决于其所获取的流量,在只有某款浏览器提供广告拦截功能时,这种竞争优势建立在损害网络视频行业的基础上,其未创造任何社会总福利。所有浏览器提供广告拦截功能,各浏览器的市场占有率不会仅基于此而有所变化,只是浪费了用于开发这一功能的资源和人力成本。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在考虑广告过滤功能对视频网站或上诉人利益的影响时,应考虑该功能被认定具有正当性后可能产生的后续影响。同时鉴于被诉侵权人希望用户知晓其广告过滤功能进行积极的介绍,据此其虽未直接实施过滤行为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正当性的认定。
综上可知,被诉行为不仅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且此类行为如长期存在亦会对社会总福利具有明显损害,因此,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