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使用与知名高校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为课程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5-04-1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案号:(2024)鲁民终1339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交通大学/被告:济南高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研公司)、国某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高研公司及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长期在其经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线下EMBA课程宣传中,使用与上海交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宣称其课程依托上海交大的教育资源。上海交大认为其行为侵犯了上海交大涉案商标权,岁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高研公司、国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高研公司组织教育培训活动过程中,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线上平台以及线下经营场所多处使用与上海交大第6080410号、第6080411号、第60804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高研公司组织教育培训活动过程中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线上平台以及线下经营场所多处使用上海交大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及简称,并对外宣称“凭借上海交大教育培训资源优势,搭建上海交大工商管理高级研究班山东班专业教育培训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国某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发布的涉案被诉侵权内容中宣传主讲教授为上海交大特聘教授,对外宣称其拥有上海交大的师资,可以认定该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虚假宣传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海交大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高研公司、国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上海交大涉案商标以及企业简称的知名度,高研公司及国勇分别实施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上海交大为制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高研公司赔偿上海交大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国某赔偿上海交大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