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商标异议案件中的商标近似判断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5-1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百一结案语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解释,在判定商标近似时,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再从商标本身出发进行判断。当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难以构成类似时,即可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对商标是否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认定不可过于宽泛,随意采用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去异议申请商标的行为很难得到商标局的支持。

 

案情简介

 

答辩人:特维轮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顶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1.jpg 商标申请号17031683

 

特维轮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起第17031683超人汽车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35类;商标局2017年2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异议人上海顶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百一受答辩人委托,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做出充分地答辩,商标局最终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核准第17031683号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1.jpg

 申请号:17031683

3504  人事管理咨询3505:商业企业迁移3506:计算机文档管理3507:会计3509(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异议人商标2.jpg

  申请号:16803396

3501: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

3502:价格比较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3503: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


1、异议人引证的商标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法律法规依据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P64有对《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解释: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

 

由此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服务项目的划分,申请商标属于3504,3505,3506,3507,3509类似群,与引证商标3501,3502,3503难以构成类似的服务项目。站在一般公众的角度,亦不会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基于法律规定和分类表的内容,异议人不应擅自扩大类似商品的范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2、异议人提供的知名度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商标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因而不能在知名度不高的情况下采用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去异议申请商标。

 

具体而言,其提供的公司登记证明仅有工商公示的基本信息,无法证明异议人对于该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具备了知名度;根据其提供的app界面及软件的截图,我方进行下载使用,发现其并不是一个有效且真是运营的APP,内容和模块基本处于未运营状态;用百度搜索引擎对“汽车超人”进行文字搜索,搜索结果并非异议申请人“上海顶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是系争商标申请人“特维轮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链接(www.qccr.com),此证据恰恰证明了答辩人经过不断地努力发展和经营管理,在相关行业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总之被异议商标“超人汽车”与异议人商标汽车超人在商品分类上并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且异议人跨越类似群,意图以其尚未明确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立足点,证明答辩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恶意,并不能作为引证商标成为提起异议的依据。实际上答辩人具有更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其一系列申请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最终商标局认可采纳了上述意见,驳回异议,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