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侵犯在先著作权无效宣告成功

作者:黄金烨 耿婷 发表日期:2019-05-2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申请人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之一

百一结案语

 

本案为百一代理案件中无效宣告成功的典型案例。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即申请人许可,将与申请人创作的知名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申请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也破坏了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论述、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Q版孙悟空形象”IP品牌的维护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充分阐述,最终系争商标被无效宣告。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名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称:永康市风云传媒有限公司

系争商标:第20503261号“图片1.png” (以下简称“系争商标”)

 申请人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之一图片2.png

申请人Q版孙悟空形象由中国著名动画片导演速达于2011年8月10日创作完成,属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与速达、南京璞若广告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Q版孙悟空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获得该美术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


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对系争商标的申请,申请人委托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21类“隔热容器,保温瓶,非电气炊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产品上申请的第20503261号系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1、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1)两者在艺术造型上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申请人“Q版孙悟空形象”由表现形式多样化的同一角色作品构成,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关键在于两者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特征是否相同,而不在于“Q版孙悟空形象”某个静态造型。

 

从整体上看,两者均为可爱的孙悟空形象,突显大而圆头部特征;从细节来看,两者面部均为京剧脸谱式的脸部纹路,均由黑色心型眼眶和白色桃型脸庞组成。两者均眼神炯炯向外转动,粗眉弯弯向上挑起,脸颊饱满向外鼓出,均有一对特有的圆形招风耳和一个小领结。两者均凸显头部特征,四肢均短小。无论整体造型、外部勾勒线条还是细节脸部五官、配饰特征,均表明两者在艺术造型上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

 

2)申请人“Q版孙悟空形象” 美术作品具有极强的“独创性”。

两者主要特征基本相同,相同之处恰恰体现了申请人“Q版孙悟空形象”独立创作的部分且是最具显著性的特征部分。实际上系争商标是在申请人“Q版孙悟空形象”美术作品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前者与后者的孙悟空形象部分仅身体姿势不同,这仅有细微差异并未构成前者区别于后者的新的独创性。

 

2、3D动画电影《大闹天宫3D》及“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有极大可能接触。

 

2012年上映的《大闹天宫3D》动画电影片尾介绍演职人员时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该片在海内外取得了优异的票房成绩和版权收入,在众多相关公众中已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力。申请人已将Q版孙悟空系列形象的商标权及著作权授权给多家企业,进行衍生产品及服务的开发,使得“Q版孙悟空形象”大IP在新的时代进一步产生了影响力和知名度。除了授权工作,也对其他未经授权擅自损害“Q版孙悟空形象”IP的侵权行为发动了积极的维权工作,进一步巩固和保护了“Q版孙悟空形象”IP品牌。

 

系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大闹天宫3D》动画电影已经在中国公开上映,申请人在2015年5月29日已将“Q版孙悟空形象” 在多达30个类别进行了商标申请且目前大部分类别已获得核准注册,这充分表明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过该“Q版孙悟空形象”。可见系争商标是对申请人“Q版孙悟空形象”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抄袭,存在攀附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知名度的巨大嫌疑,该注册行为缺乏正当性。

 

3、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即申请人的许可,擅自将与“Q版孙悟空形象”形象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 申请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利也破坏了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

鉴于申请人“Q版孙悟空形象”美术作品的知名度极高,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面向一般大众消费者,是动画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系争商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一方面,对申请人合法授权、维权造成巨大的打击;另一方面,也使相关被授权方的生产经营活动面临风险,同时会使申请人和合作方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再一方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是经过申请人的许可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

 

总之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Q版孙悟空形象”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Q版孙悟空形象”形象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亦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利,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基于以上理由,商评委最终对该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