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新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认定
裁判要旨
1、认定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与法定作品类型判断的顺序并无先后之分。针对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出现的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典型类型作品的客体,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确定的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2、本案二审法院在遵循现有法律条款的前提下,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价值解释的方式创造性的将音乐喷泉作品认定为美术作品,对新类型作品的规则确认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并有助于促进喷泉行业的繁荣发展和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革新。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为上诉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和上诉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市政公司甲方)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乙方)就2014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音乐喷泉景观实施项目(简称天水音乐喷泉项目)签订合同,后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由同方公司转交中科水景公司承担。中科水景公司主张对2014年4月15日创作的“《水上花园》——音乐喷泉系列作品”(含《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两首涉案曲目)享有音乐喷泉编曲的著作权,并于2016年4月28日选择最相近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类别,对其进行著作权登记。
中科水景公司、中科恒业公司等参加了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提升完善项目的招标。西湖管理处杨某邵某曾对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进行考察,并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喷泉视频和简介资料,最终中科恒业公司中标。
据查优酷网站可播放西湖音乐喷泉视频,右上角标有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将其与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效果进行播放比对,二者对于喷泉水流、水型、水柱跑动方向的编排顺序,气爆、水膜、灯光、节奏的变化编排,音乐韵律变化与喷泉动态造型的具体配合及以上喷射效果、意象整体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相似性。
由此中科水景公司诉请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立即停止使用其创作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作品,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使用中科水景公司创作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作品,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0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说明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本案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未能就涉案两首音乐喷泉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同方公司或其他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法院确认中科水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2、虽然《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中并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这种作品类别,但是整个音乐喷泉音乐作品进行舞美、灯光、水型、水柱跑动等方面编辑、构思并加以展现是一个艺术创作的过程,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一兜底条款,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法院认可中科水景公司关于音乐喷泉作品只是通过摄像的方式把这种效果固定下来,要保护的实质是音乐喷泉喷射表演具体音乐曲目时具有美感的视觉效果的主张。
3、著作权侵权判定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
鉴于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委会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认定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构成著作权侵权。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以及著作权权利归属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展开。
对此中科恒业公司与西湖管理处共同上诉主张:
1、涉案音乐喷泉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保护范畴。
2、即使构成作品,其著作权也并非归属于中科水景公司。青岛市政公司与同方公司有关“视频综合水舞秀”的权属约定实际包含了对于“20首乐曲的喷泉编辑”的权属约定。
另中科恒业公司主张涉案优酷频道的视频非其上传,其亦无侵权行为。西湖管理处主张并未获得涉案音乐喷泉相关资料;自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喷放的曲目中并无涉案音乐喷泉曲;由于西湖音乐喷泉是免费的,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科水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科水景公司则主张:
1、涉案音乐喷泉的喷射效果这种“音乐喷泉作品”作为新类型的作品,应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范畴。
2、同方公司与青岛市政公司的合同仅约定了“视频综合水舞秀”的权属,涉案作品由其实际创作并完成著作权登记,权属归其所有。
3、中科恒业公司与西湖管理处构成共同侵权。中科恒业公司剽窃涉案乐曲的喷泉编辑,并将其拍成视频上传其优酷自频道的行为属于公开使用。西湖管理处获得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视频、设计图等大量资料并交给中科恒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判决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认定,以及中科恒业公司和西湖管理处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维持。但对其在作品类型认定上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一条款予以纠正。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作品认定与法定作品类型判断的顺序并无先后之分。
虽然在审判实务中,判断某一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与判断其法定作品类型是同时进行的,但伴随着科技的发展,针对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出现的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典型类型作品的客体,但又是富有美感的、能被人们所感知的独创性表达,不应局限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的适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确定的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本案中,首先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展现出一种艺术上的美感,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范畴;其次设计师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的独特取舍、选择、安排,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再次设计师在音乐喷泉控制系统上编程制作并在相应软件操控下可实现同样喷射效果的完全再现,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因此,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
2、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虽设置了兜底条款而为新类型作品预留了空间。但在其适用存在障碍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遵循法律解释的逻辑进行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在非必要情况下,司法保持谦恭而不进行突破扩张也是法律解释应当遵循的规则。
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不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摄制手段和固定方式。因此不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3、运用文义解释以及价值解释的方式,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具有属于美术作品的解释余地。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根据“美术作品”的含义解析其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美术作品是通过造型来进行思想的表达;第二,构成要素可以是线条、色彩这些典型要素,但不排除其他方式;第三,是一种具有美感的艺术性表达;第四,并不排除立体的形式。由此可见,《实施条例》有关“美术作品”的规定并未限制其表现形态和存续时间。
从法律解释的价值追求而言,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美的表达和呈现方式更加丰富,突破一般认知下静态的、持久固定的造型艺术作为美术作品的概念束缚,将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发展,顺应《著作权法》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产生和传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的立法目的。
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包含线条、色彩在内的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具有审美意义。在动静形态、存续时间长短均不在美术作品构成要件的排除范围内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解释的规则。且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这样集声、光、色、形俱美的艺术造型表达,是近几年随着人民精神生活的丰富才发展起来的,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有助于促进喷泉行业的繁荣发展和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