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
1、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为再审申请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以下简称利农机械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与被申请人陆杰(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陆杰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专利权人,其认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再审争议焦点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后利农机械厂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琼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申请人陆杰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产品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利农机械厂申请再审主张
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托轨(8)”
(1)“托轨(8)”的含义为“起托起作用的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解释(二)》,“托轨(8)”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与其对应的具体实现方式。
(2)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只记载了“三角形托轨(8)”的具体实施方式,这说明专利权人将其请求保护的托轨(8)限定为三角形而不是梯形。因此,不能将本专利的三角形托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托轨认定为等同侵权。
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传动链轮(6)”
(1)“传动链轮(6)”是机械传动领域的具体机械部件,不属于《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蜗杆传动与其不构成等同侵权。
(2)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记载采用“链传动方式”的传动链轮(6),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蜗杆传动方式”的传动轴,与涉案专利采用的“链传动方式”的传动链轮(6)不构成等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传动链轮(6)”。
3、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具有传动轴(4)和转动链轮(5),但是部件数量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数量不相同。二审判决将传动轴(4)和转动链轮(5)概括为“传动系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4、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托轨位于机架两长边的内部,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托轨(8)位于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最高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陆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果及法律意义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最高法对再审申请人认为二者在托轨形状、传动方式、传动轴及转动链轮的数量,以及托轨的安装方式等方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认同,最终驳回临海市利农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据此,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托轨”是涉案专利“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部件之一。实际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而“托”进一步限定了“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各种常规实现方式,通常情况下,能够根据“托轨”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具体情况,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综上,“托轨”属于同时以产品结构及其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以及《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应当“功能性特征”的规定,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将“托轨”限缩解释为“三角形托轨”,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托轨与之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主张,最高院不予支持。
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传动系统包括电机、传动链轮、转动链轮、传动轴,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链轮是常用的机械部件,用于将电机产生的动力传导到传动轴,使传动轴、转动链轮转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常规的蜗杆传动,同样是将电机产生的动力传导到传动轴,使传动轴、转动链轮转动。二者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二者的替换也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因此,二者属于《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
3、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在机架(1)的一端装有传动轴(3),在传动轴(3)上装有两个转动链轮(5)……在机架(1)的另一端装有另一传动轴(4),在传动轴(4)上装有两个转动链轮(5)。”被诉侵权产品中,机架的两端同样都装有传动轴,每个传动轴上都装有两个转动链轮。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轴以及相应的转动链轮的数量比本专利更多,但是多出的传动轴和转动链轮均属于额外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传动轴、转动链轮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4、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在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装有能上下调动的托轨(8),托轨(8)托住圆管a伸出链板槽的长轴”。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理解托轨位置“在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指的是圆管a伸出链板槽的长轴的下方的机架边。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托轨设置在圆管a伸出链板槽的长轴的下方位置,二者的功能、效果以及实现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再审申请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托轨(8)位于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