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擅自提供互联网电视业务传播作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旨
1、互联网电视业务与IP电视业务是不同的业务领域,平台同时提供直播与点播业务,不能仅认为其提供“IPTV”业务,应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提供“IPTV”业务的具体要求,判断相关主体、具体业务模式是否符合规定。
2、互联网电视业务是以公共互联网为传输介质向公众提供视听节目内容,用户可通过互联网电视终端设备接收节目内容。未经许可通过该种业务模式提供作品,使得相关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可构成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简介
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电视公司)与被告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移动公司)、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中央电视台为涉案节目《综艺盛典:这箱有礼特别节目》的制作方,其于2009年4月20日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享有其拥有著作权的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后经转授权,独家运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互联网电视业务,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互联网电视领域违规提供直播节目内容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银河公司是互联网电视运营公司,负责“中央银河”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央广TV”、“江苏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和开发经营。被告大象公司是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下属单位,负责建设管理河南省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被告河南移动公司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下属单位。
涉案“魔百和”(高清电视业务办理),是指以移动“和家庭”宽带为承载网络,通过定制终端设备(如智能机顶盒),以电视机等大屏幕为显示终端,向家庭客户提供丰富互联网电视视频资源的业务。为该业务的开展,河南移动公司分别与掌握直播内容资源的大象公司、持有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和集成播控牌照的银河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现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分工合作,在被告银河公司、大象公司、河南移动公司联合运营的互联网电视平台上,通过被告浪潮公司生产制造的“inspur浪潮”设备(高清网络电视机顶盒)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涉案节目的性质,以及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责任承担展开。
原告主张,本案中,被告银河公司在其运营的“中央银河互联网电视”平台上提供未取得授权的涉案影视作品,明显存在侵权故意,并导致涉案作品传播范围遍及全国,侵权范围广、影响大的严重后果。此外,被告银河公司、被告大象公司和被告河南移动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传播了涉案作品,被告浪潮公司提供硬件支持,被告银河公司、被告大象公司与被告河南移动公司提供内容和集成播控服务,构成具有充分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被告银河公司主张其在河南地区“魔百和”业务中,不仅没有提供涉案内容,也没有提供所谓“集成播控服务”、“集成播控平台”等任何支持,分工,配合的行为,且没有参与涉案内容所属电视台直播、回看业务的运营,不参与收益分配。因此不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
被告大象公司主张原告授权范围限于互联网电视,仅能提供视频点播及图文服务,不得开展电视节目信号的直播等服务,即不包含IPTV业务。而其本身系省级IPTV播控分平台,在与河南移动公司合作开展“魔百和”业务中,负责广播电视信号,且多数被诉节目皆属于直播类节目,该业务与原告享有业务范畴内的权利截然不同。被告行为系依法依规开展的广播电视信号新媒体落地行为,其开展IPTV业务,不落入原告之权利范围。
河南移动公司主张其是网络运营商,全部节目内容由被告银河公司、被告大象公司负责提供,其在提供网络传输服务时,对具体的节目内容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实际上亦无法进行审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浪潮公司其仅为机顶盒硬件制造商,不经营不参与也未提供任何涉案作品,对通过该机顶盒播放作品无审查义务,且无法控制,因此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及法律意义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银河公司,大象公司、河南移动公司连带赔偿未来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该判决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互联网电视业务与IP电视业务是不同的业务领域。互联网电视业务是以公共互联网为传输介质向公众提供视听节目内容,用户可通过互联网电视终端设备接收节目内容。其本身并非无法实现直播功能,而是因行政监管需要,目前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
符合规范的IP电视业务模式应为,以电视机为显示终端,规范对接到电信运营商利用互联网架设专网的定向传输通道,经中央和省两级IPTV集成播控平台引入内容并集成播控后,向公众提供视听节目及增值服务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其业务开展应当取得IPTV集成播控平台、内容服务平台和传输服务三项许可。涉案“魔百和”业务虽然在其播放平台开设的“电视台”栏目中提供了相关视听节目的“直播”与“回看”服务,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IPTV”业务。
首先根据河南移动公司分别与银河公司、大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中均没有开展IPTV业务的意思表达和相关约定。其次河南移动公司作为传输服务提供方,当时并未获得IPTV传输服务资质,对此大象公司与银河公司均予认可并知晓。且银河公司本身即为互联网电视业务集成播控与内容服务的提供方、大象公司在“魔百和”业务中所提供的涉案节目亦非中央集成播控平台引入并播出。最后就播出界面显示标识而言,依托“魔百和”业务提供涉案节目的播放平台EPG首页同时显示有“中国移动”、“GITV”及“大象融媒”的标识,且上述三个标识亦同时或单独在其他页面有显示,但从开机到节目播放的全过程,始终未显示IPTV的呼号。
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据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其只控制“交互式传播”,二是能够使公众“获得”。
首先,涉案节目《综艺盛典:这箱有礼特别节目》系对舞台表演进行录制,导演、摄像对素材的选择、拍摄、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有限,其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程度,其应属于前述方法创作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像制品,亦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其次中央电视台是涉案节目的制作者,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取得了涉案节目的有效授权,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从本案取证过程可知,在涉案平台主页面进入“电视台”栏目后,用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在平台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的服务期间内,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节目,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而涉案节目的播放未经许可,故被诉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魔百和”业务本身既包括直播内容也包括点播内容,该项业务作为整体不可分割,其对用户的吸引及利益获取亦源于此。三被告虽未共同签订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但其不仅存在分工合作的主观意思,且在内容合作与审核、利益共享与分配等方面有着紧密的联系,实质上是通过分工合作,实现涉案作品的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