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裁判要旨
1、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考虑计算机软的特殊性,在举证证明责任认定时采“高度盖然性”标准。
2、对计算机软件而言,终端用户复制侵权的速度快、成本低、隐蔽性强,权利人很难获得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并加以比对,在侵权成本极低的情况下,要求权利人完全比对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系为权利人的维权设置不必要的障碍,也同时降低了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水平和效率。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原审原告,以下简称达索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蓝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达索公司于1981年7月1日在法国成立,其分别于2003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14日、2013年10月9日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登记CATIAVERSION5RELEASE12软件(注册号为TX5-856-769)、CATIAV5R18软件(注册号为TX7-468-180)、CATIAV5R19软件(注册号为TX7-485-489)、CATIAV5R21软件(注册号为TX7-798-092)、CATIAV5-6R2012(CATIAV5R22)软件(注册号为TX7-798-089)。
蓝姆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经营范围是设计、制造、加工汽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销售本企业产品,并提供售后技术服务。
据公证,登录蓝姆集团LAMGROUP的网站,中文版页面显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为其成员公司,在该网站的招贤纳士页面下,在汽车夹具设计员、工艺规划工程师两个职位的任职资格里都有熟练使用CATIA软件的要求。
且经达索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到蓝姆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经查共有33台电脑安装了39套CATIAV5软件,并将其编为ABC三组电脑。达索公司认为因个别电脑安装了多版本,因此蓝姆公司总共安装了52套CATIAV5软件。蓝姆公司主张多台电脑中安装的软件名称为CATIA?V5.21,与达索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名称不能一一对应。
另查蓝姆公司A、B、C三组电脑内安装的涉案软件的相应界面均显示版权人为达索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达索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为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包括上述五个版本,并提供有关购买合同证明CATIAV5软件的销售价格。
由此达索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蓝姆公司立即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达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ATIAV5系列计算机软件等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蓝姆公司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73089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达索公司诉称蓝姆公司侵害了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应就蓝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达索公司并未提供其主张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具体内容。达索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蓝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达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展开。
上诉人达索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提供了涉案软件在美国版权局的注册登记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登记证明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系涉案软件的权利人,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软件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完成,无需进一步举证涉案软件的源代码等具体内容。
2、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安装使用的涉案软件上版权署名人为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为著作权人。并且被上诉人安装有涉案软件的计算机均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完全受被上诉人掌握和控制,上诉人凭借自力根本无法获得该证据,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系涉案软件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处安装的就是上诉人拥有著作权的软件,且未取得合法授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蓝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缺席二审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结果及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软件,并赔偿上诉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考虑计算机软的特殊性,在举证证明责任认定时采“高度盖然性”标准。
终端用户复制侵权的速度快、成本低、隐蔽性强,权利人很难获得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并加以比对,在侵权成本极低的情况下,要求权利人完全比对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系为权利人的维权设置不必要的障碍,也同时降低了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水平和效率。
结合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和相关记录,本院认为,首先,从达索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以及公证书中的销售合同来看,“CATIAV5-6R2012”、“CATIAV5R19”、“CATIAV5R21”均系达索公司软件名称;其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的蓝姆公司相关电脑中安装的“CATIAV5-6R2012”、“CATIAV5R19”、“CATIAV5R21”系列软件,相应界面均显示版权人为达索公司,且经达索公司确认,相关软件均未经授权使用。被上诉人作为软件的终端用户,其在复制权利人软件时,对软件的名称、署名均不作变更,其使用的软件从名称、界面到署名都与上诉人软件相同,二者属同一软件的盖然性较高。
达索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蓝姆公司在其公司使用的电脑上安装了涉案软件,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蓝姆公司辩称上述软件未侵害达索公司著作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认定蓝姆公司侵害达索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2、达索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蓝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也即应当立即删除涉案软件。
在达索公司不能证明其软件成本、利润率等考量因素的情况下,其具体损失数额仍无法确定,同时被上诉人蓝姆公司因非法复制涉案软件所获的利润亦难以确定,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达索公司涉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蓝姆公司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数量、达索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