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同判定要点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7-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规则中,考量的要件包括被诉侵权人有无接触涉案软件的事实,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是否实质性相同,被诉侵权人是否有合理解释。

2、进行软件相同性判断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进行软件相同性对比的通常方法包括,软件源程序的对比,软件目标程序的对比,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安装过程、安装目录、运行状况的对比。

2由于源代码文件编译过程出现错误无法编译成功,此时无法确定被诉侵权软件目标程序与源程序之间存在一致性,也无法进一步对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与涉案软件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对比。不能由此认定被诉侵权人有能力提供证据而不提供更无法直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实质性相似

3单纯将软件项目的目录框架和名字进行对比并非侵权对比的正确方法,即使两软件之间的项目框架名称雷同也可能是表面现象,无法凭此即认定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3、软件参数或名称为英文单词或短语按某种规律进行缩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广州市长远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耀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耀星公司)、广州骏佳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骏佳公司)、梁春根原审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长远公司经营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长远公司取得第0478107号软件名称为“长远汽车4S店管理系统V8.0”(下称案涉长远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完成日期2000年3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0年4月3日颁发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梁春根曾为长远公司开发软件,耀星公司于梁春根离职长远公司后聘请其参与同类型的工作,而耀星公司与骏佳公司的参股企业有合作关系

 

经长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保全了骏佳公司经营场所使用的“汽车销售售后管理系统”软件的目标程序骏佳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司法鉴定结果,鉴定机构人员表示由于骏佳公司提供的源程序文件不完整,导致编译不成功。

 

长远公司主张对比被诉侵权软件目标程序界面有一部分项目与案涉长远软件界面相同被诉侵权软件界面并无显示“耀星管理”的名称。并认为仅就骏佳公司提供的“不完整”源代码文档来看,有12处与案涉长远软件源代码十分一致的情形,包括7个文件夹中有5个文件名字与涉长远软件源代码文档名字相同、1个名字相近;骏佳公司源代码文件采用“去掉末尾的S”重新命名的方式,与案涉长远软件源代码文档命名方式相同;长远公司独创的函数“PASSTH”、“WRITEHIS”、独创基类“CMM_CLASS”在骏佳公司的源代码文件中出现等可以说明骏佳公司使用的软件是复制、修改长远公司的软件。

 

由此长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耀星公司、骏佳公司梁春根侵害长远公司享有的《长远汽车4S店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耀星公司、骏佳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长远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耀星售后管理》、销毁侵权复制品;梁春根立即删除软件源代码

3、耀星公司、骏佳公司、梁春根赔偿长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并公开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市长远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规则中,考量的要件包括被诉侵权人有无接触涉案软件的事实,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是否实质性相同,被诉侵权人是否有合理解释。

 

本案长远软件在诉讼之前在市场上有流通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表明三被告有接触案涉长远软件的事实。

 

2、进行软件相同性对比的通常方法包括,软件源程序的对比,软件目标程序的对比,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安装过程、安装目录、运行状况的对比。由于编译过程出现错误无法编译成功,此时无法确定被诉侵权软件目标程序与源程序之间存在一致性,也无法进一步对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与涉案软件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对比。单纯将软件项目的目录框架和名字进行对比并非侵权对比的正确方法,即使两软件之间的项目框架名称雷同也可能是表面现象,无法凭此即认定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本案中,首先长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与案涉长远软件的目标程序界面不相同其次由于编译过程出现错误无法编译成功无法进行源程序的对比。长远公司另以部分已知晓的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的目录命名、函数名称等内容与涉案软件源代码存在“巧合”,认为由此推知如果将骏佳公司全部源代码文件与长远公司的源代码进行完整对比,“巧合”可能更多一审法院认为该推导前提与推导结论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3、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骏佳公司已于本案中提交了源代码程序文件,并非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长远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骏佳公司存在侵权事实,故不能因为源代码文件编译不成功而由此认定骏佳公司有能力提供证据而不提供,更无法由此直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长远软件实质性相似

 

综合上述,在长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鉴定机构没有给出案涉长远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对比结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长远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争议焦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上诉人长远公司主张:

1、被上诉人骏佳公司提供的源代码文件“无法编译”,应认定为其未提交源代码文件。

2、被上诉人拒绝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据库文件,应认定其未提供完整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

3、原审法院无合理理由未将证据保全获得的目标文件和被上诉人骏佳公司提供的不完整的源代码文件提供上诉人程序违法。

由此应撤销原审判决

 

三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及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长远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举证证明。审法院当庭向长远公司展示被诉侵权的目标程序并进行比对,目标程序中并未显示长远公司的版权信息,长远公司亦确认目标程序中许多文件名称已经更改,与涉案长远公司软件界面不相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长远公司并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定并无不当。

 

2、软件参数或名称为英文单词或短语按某种规律进行缩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被上诉人已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文件,虽无法完整编译,但部分文件名称与长远公司软件存在诸多不同长远公司所主张的软件部分名称或参数通过英文中常见的缩写方式进行缩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系长远公司独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