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转载文章中附图的侵权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转载他人文章时对作为文章附图的作品同时进行传播,该种情形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结合侵权人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意图、是否尽到了与其注意能力相当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判断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具体而言包括:
1、在转载对象是文章本身,且并未对文章内容进行任何的修改和编辑的情形下(也即附图是文章一部分,并非被诉侵权人自行添加),可认定其没有使用或传播涉案作品的主观意图。
2、文章的性质、文章来源、作品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亦可用来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及主观过错。
3、鉴于法律鼓励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在转载人未对所转载文章作任何修改和编辑的情况下,不宜赋予文章转载人对时事性文章中的附图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既会超过转载人的注意能力,也不利于此类文章的传播。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张家界本地网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全景视觉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自2002年1月3日起,全景视觉网络公司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E》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并就上述著作权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2017年2月9日,全景视觉网络公司发布公告,宣布全面免费开放个人和企业非商业用图。
2017年2月5日,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张家界本地网”上发布了一条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帖文,该帖文将前述《中国图片库1E》中编号为1e-00702的摄影作品(人民币图案)作为文章配图使用,该公众号同时发布的有相关广告内容。
另查涉案作品系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转载“人民网”微信公众号文章的附图,并非单独从网上下载了涉案作品,但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未支付使用费用。
由此全景视觉网络公司诉请判令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公开致歉,并赔偿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国图片库1E》编号为1e-00702的摄影作品,并赔偿全景视觉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E》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依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或浏览该摄影作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虽然已全面免费开放个人和企业非商业用途,但从被告微信公众号发布广告的情况来看,被告使用涉案作品应认定为商业使用。且不论权利客体是由权利人占有抑或权利人之外的主体占有,他人均负有不得侵权之义务,故被告虽不是从原告公司(网站)下载的,仍构侵权。
3、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总数额为3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围绕全景视觉网络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是否侵犯了全景视觉网络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展开。
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主张
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存在诸多瑕疵;其使用的图片不具备排他性和唯一性,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其属于善意使用,没有任何商业行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系主观臆断。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全景视觉网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全景视觉网络公司主张
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张家界本地网”中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作为文章用图,超出了合理使用范畴,属于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最终判决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由此全景视觉网络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本案中,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张家界本地网”上转载他人文章,文章中包含有涉案作品,客观上起到了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效果,在未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的情形下,其行为侵犯了全景视觉网络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条款的适用需满足必要的条件。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要审查引用部分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是否必要且适当。其次第七款“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应注意时事性文章的配图等,其本身不属于时事性文章范畴。
本案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所转载的文章涉及农民工欠薪内容,涉案作品并非其所转载文章的必要且适当引用部分,不符合“适当引用”的认定标准;且涉案作品系摄影作品,在本案中虽作为时事性文章的插图使用,但本身不属于时事性文章范畴。由此,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关于其未侵害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转载他人文章时对作为文章附图的作品同时进行传播,该种情形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结合侵权人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意图、是否尽到了与其注意能力相当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判断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具体而言包括:
(1)在转载对象是文章本身,且并未对文章内容进行任何的修改和编辑的情形下(也即附图是文章一部分,并非被诉侵权人自行添加),可认定其没有使用或传播涉案作品的主观意图。
(2)文章的性质、文章来源、作品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亦可用来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及主观过错。
(3)鉴于法律鼓励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在转载人未对所转载文章作任何修改和编辑的情况下,不宜赋予文章转载人对时事性文章中的附图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既会超过转载人的注意能力,也不利于此类文章的传播。
本案中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从人民网转载了涉及农民工欠薪内容的时事性文章,一方面涉案作品并非其自行添加;另一方面鉴于人民网登载的时事性、政策性文章的真实性、权威性、合法性较高,社会公众不太容易对此类文章所包含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除此之外,涉案作品为百元人民币对折合拢后拍摄而成,系素材类摄影作品,独创性不强,且所转载文章内容与涉案作品内容均涉及金线主题,包括转载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容易将涉案作品与文章作整体解读,也难以识别该图片系文章作者自行拍摄或从其他网站下载所附的事实,也即涉案图片的侵权信息并不明显。综上可认定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转载文章时对涉案作品的传播并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