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商标可判定近似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无效宣告成功的典型案例。申请人自身及注册并使用在先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商标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
百一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论述,首先两商标提供的服务在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服务。其次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案情简介
申请人裸心集团有限公司创始于2007年,是酒店行业的领军企业,申请人自身及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先的第11047670号“裸心”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于2012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 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及系列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23808934号“”商标(以下简称系争商标)由被申请人上海山里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由此申请人委托百一,于2018年9月17日对被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43类产品上申请的系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商评委宣告系争商标在第43类“预订临时住所,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临时住宿处出租,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咖啡馆,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无效。
主要理由如下:
一、系争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先的引证商标“裸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关于商标近似审查的标准中明确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
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预订临时住所、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尼斯协定国际分类第43类4301、4302类似群组上的服务,而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同样属于尼斯协定国际分类第43类4301、4302类似群组上的服务。
根据商标局制定并公布使用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规定,两商标提供的服务在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2、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总第60期》表明:应根据案件情况,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原则,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或独创性、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复审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辅助因素。
(1)申请人引证商标“裸心”的设计理念
裸心品牌的设计理念是在简单之中寻求快乐,使人能无拘无束的接近大自然,与大自然环境融为一体,并在大自然中寻求和谐的一种生活、旅行的态度。其设立初衷是让人们更好地旅行、工作与学习,提倡一种快活裸心的生活方式。裸心品牌的美好愿景是希望以其独特、返璞归真的设计、建筑及经营理念,达成生态、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申请人在先使用“裸心”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唯一性
短短十多年的时间内,申请人在中国创建了“裸心”度假村这一超级品牌,“裸心”是申请人最先、独家创作并使用的组合词汇,“裸”和“心”的结合具有独创性和唯一性,并非常见的固定的中文搭配。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裸心”商标,在酒店服务中并非行业通用名称,而是具备极强显著性的自创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企业文化独创开发品牌。自然、简单和可持续的“裸心”理念,由申请人首先创作、首先倡导并首先传播。
(3)申请人“裸心”商标(同申请人“裸心”企业字号)在系争商标“裸心圩”申请日前在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早在系争商标“裸心圩”申请日2017年4月26日之前,申请人“裸心”就已经作为酒店服务的超级品牌在业内极具影响力。在百度搜索栏输入并未对应申请人名称、行业专用名词的中文“裸心”,显示的近800条信息几乎都是申请人“裸心”酒店服务信息。申请人2007年成立至今发展迅速,十二年的快速发展奠定了申请人行业标杆的地位。
(4)系争商标“裸心圩”包含了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先的、同时具备很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裸心”,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者与后者属于系列商标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系争商标“裸心圩”中“圩”,含义:防水护田的堤岸。“裸心圩”是在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裸心”之上加上显著性弱的表示场所的文字“圩”,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注册了近百件以“裸心”为核心的“裸心+一汉字”的臆造词作为申请人“裸心集团”旗下的系列商标品牌,诸如“裸心枕”、“裸心爱”、“裸心荟”等。可见,“裸心”及“裸心+一汉字”这种本身具有的极强显著性的臆造词,再被申请人独创的可能性可以说是微乎其微。系争商标完整地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裸心”,并且同申请人数以百计的系列商标“裸心+一汉字”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
二、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酒店餐饮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存在,却仍进行抢注,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注册。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且经过申请人的苦心经营还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企业自然人股东、副董事长“李建初”、董事兼总经理“董云雄”等曾于系争商标申请日2017年4月26日之前多次入住,对申请人提供的酒店服务进行消费,进行业务考察。明知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然在与申请人酒店服务相同的服务上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恶意明显。
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裸心”商标的近似商标进行了批量、恶意抢注,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经查,包括系争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在第43类酒店服务等上申请注册了13个与申请人“裸心”引证商标、“裸心谷”、“裸心乡”等近百件系列商标(申请人已对上述系争商标以外的其他商标另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近似的商标。而申请人作为“裸心”商标的首创之人,早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注册了近一百件以“裸心”为核心的“裸心+一汉字”系列商标)。申请人恶意抢注的系列“裸心+”近似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在中文结构即“裸心+一汉字”,文字发音即“luoxin xx”、中英文组合结构即“裸心+一汉字对应英文商标”、排列方式即“上下排列”上均与申请人注册的“裸心”商标、“裸心+”系列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可见,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存在恶意,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系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国知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目的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裸心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裸心”,两商标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裸心''系列商标在酒店行业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终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由百一黄金烨 耿婷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