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颜色组合商标近似判定要点简析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11-0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颜色组合商标是与图形商标并列的一种商标类型,虽受制于商标标志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具体表现方式,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

 

2、商标近似的判断并不因其构成要素的类型化差异而必然得出近似或者不近似的结论,在两个特定的商标之间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遵循商标法近似性判断的一般性规则

 

3、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当该颜色组合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相关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申请人已在提交的商标说明中限定商标使用方式应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

 

4、可进一步完善颜色组合商标的公告方式,将《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商标说明”的内容予以公告,确保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途径知晓以特定图形方式展现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标志构成,避免可能出现的误解和混淆。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上诉人烙克赛克公司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2年12月19日,烙克赛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1915217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绳索用金属套管、金属套管(金属制品)、金属制管套筒、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分岔管、紧固管道用金属环、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档案记载商标类型为“普通”,是否指定颜色为“是”。

 

5106971号“负正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浙江负正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弯头、金属门装置、紧线夹头”等商品上国际注册107784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由SERVIMEXAG于2010年10月12日在瑞士进行了基础注册,并于2011年2月23日在中国获得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包装容器、金属箱等商品上2014年4月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烙克赛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14年11月28日,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申请商标由两种不同颜色的方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图形亦为两色方形。两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十分相像,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烙克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最终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烙克赛克公司遂提起诉讼,并补充提交了其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其中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商标种类”中,勾选了“一般”以及“颜色”两项;“商标说明”中载明本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由蓝色(国际标准色卡色号:2925)和黑色(国际标准色卡色号:黑色)组合而成本颜色组合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有一定的图形限制:蓝色和黑色以同心圆的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环绕蓝框。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同时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烙克赛克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书中已经声明申请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且提交了着色图样、使用方式的说明等材料,因此申请商标属于颜色组合商标。由此,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由两种不同颜色的方形组合而成”的认定有误

 

2、颜色组合商标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商标类型,其使用方式与传统类型的图形商标不同。对其保护并不限定具体的形状,而是随着商品本身形状的变化而不同,其保护范围一般以其申请注册时声明的使用方式为依据。颜色组合商标与图形商标在使用方式、保护范围等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正是因为上述差异,使得上述两种类型的商标在一般情况下,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生混淆误认。

 

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其使用方式一般按照申请注册图样的图形以及颜色作为标志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对,从而得出上述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十分相像,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有误。因此,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用金属套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或者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构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的类似商品,但是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焦点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主张颜色组合商标是否限定具体形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指定颜色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时,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仅由两种颜色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的平面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不大,构成近似商标。由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如一审判决所述,应当认定申请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而非图形商标。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两种不同颜色的方形组合而成”并在此基础上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基础事实认定错误

 

2、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及其具体使用方式,是由商标注册申请人自行选择并经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确定的。虽然商标法同时亦规定了包括图形、颜色组合等各种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的组合,也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而存在图形与颜色组合结合在一起的组合商标,但是对于某一特定的商标而言,其商标标志的具体构成要素,还是应当根据依据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当事人申请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

 

颜色组合商标虽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受制于商标标志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颜色组合商标是否限定具体形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近似的判断并不因其构成要素的类型化差异而必然得出近似或者不近似的结论,在两个特定的商标之间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遵循商标法近似性判断的一般性规则,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有关当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指定颜色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时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的抽象化的观点并无不当。但是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在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考虑到烙克赛克公司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提交的商标说明中限定的商标使用方式等因素,应当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4、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反映出颜色组合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的可能性,但上述问题的解决,不是通过简单地驳回此类商标注册申请就能实现的,否则商标法允许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的初衷将被难以实现。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申请商标进行重新审查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与商标局沟通协调,进一步完善颜色组合商标的公告方式,将《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商标说明”的内容予以公告,确保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途径知晓以特定图形方式展现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标志构成,避免可能出现的误解和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