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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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如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2、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的解释,应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即如果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已作特别说明,应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说明书无特别说明,应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并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3、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专利权人对此项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如专利权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弘康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昊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敦骏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是一种强制(Portal)业务技术,专利号为ZL02123502.3。
敦骏公司经调查发现,腾达公司制造、并在实体店、网店销售的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涉嫌侵害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
2018年4月24日,敦骏公司公证购买了腾达路由器W15E、腾达路由器W20E增强型各一个,取得盖有弘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与昊威电子经营部印章的信誉卡一张、商户名称为昊威经营部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其后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演示操作,主张所购产品开启“Web认证功能”下进行访问网站的过程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由此敦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腾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3、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腾达公司认为:
1、敦骏公司单方公证的检测方案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判断侵权依据;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和处理流程完全不清楚的情况下,仅根据抓取的数据报文,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存在执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的程序和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腾达公司也申请了专利,(申请号:201811027010.9,申请日为2018年9月4日,公开日为2019年1月25日),这进一步佐证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2、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法,并不是产品制造方法,根据该方法并不能直接获得任何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腾达公司仅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使用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产品。
3、敦骏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从电商平台上获取的销售量数据不可信、其主张30%的行业利润率明显偏高。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涉案专利技术存在替代方案等。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路由器产品;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路由器产品;腾达公司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理由如下:
1、用户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时,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腾达公司未经敦骏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敦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敦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考虑腾达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簿资料的情形,对敦骏公司主张的500万元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二审法律要点
腾达公司以一审判决侵权认定存在错误以及赔偿数额过高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法律要点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即如果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已作特别说明,应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说明书并无特别说明,应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并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根据该解释原则和规则对存在理解分歧的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从而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在技术比对中只考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的方法步骤具有对应关系的三组HTTP报文。
其次,根据公证测试结果和经验法则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技术比对。从公证测试结果显示的报文内容和流转过程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实现强制Portal过程,且强制Portal过程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进一步合理推定其内部也设置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程序和技术特征,从而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考虑到腾达公司作为制造商,其举证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的确切工作方式并不存在困难,其对公证测试结果和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简单否定却并未就此积极举证,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腾达公司主张的自有专利技术方案并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强制Portal过程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该产品是否采用了其自己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
2、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固化了涉案专利方法实质内容的3款涉案路由器产品,而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的创新投入无法从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终端网络用户处获得应有回报,故腾达公司实际上获得了原本应当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专利权人对此项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敦骏公司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腾达公司在正规电商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远超敦骏公司所主张的数量。而腾达公司拒绝提交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的财务账簿、资料等证据,致使对专利技术贡献度的考量缺乏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腾达公司关于原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各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