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被代理人在先商标权利的认定 ——“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裁判要旨
1、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四个构成要件为1系争商标申请前被代理人已经使用该商标,或系争商标是被代理人的商标;2系争商标申请前,注册申请人因与被代理人存在代理关系而明知该商标的存在;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4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并非被代理人的商标或在先使用,代理人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2、商标的使用是商标受到保护的前提,商标的使用必须通过证据体现。主张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需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的有效证据。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存在疑点且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在缺少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在后受当事人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难以认定真实性。诉争商标申请日后签订的商业合同,缺乏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商标在先使用事实。
3、随着商标审查从行政程序进入司法各审级,当事人的举证空间变大、质证能力要求提高,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力、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佐证的单独证据是否足以采信,是否发现证据矛盾,审查机关考察力度不同,导致行政裁定、各审级判决结果和理由有别。
案情简介
本案为再审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酒厂)无效宣告(商标)行政诉讼案。
诉争商标系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尚广告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12年12月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2016年6月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江小白公司。
江津酒厂于2016年5月30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江小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即“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主要围绕其中两个构成要件进行证据认定:(1)系争商标申请之前被代理人已经使用该商标,或系争商标是被代理人的商标;(2)系争商标申请前,注册申请人因与被代理人存在经销关系而明知该商标的存在。
江小白公司主张:
1、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9日,并非被诉裁定认定的2012年10月25日;
2、江津酒厂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过“江小白”商标;
3、新蓝图公司与江津酒厂并非经销关系,而是定牌加工关系;
4、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商评委主张:
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江津酒厂主张:
新蓝图公司是其经销商,新蓝图公司是为其设计诉争商标,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江小白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并撤销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理由如下:
1、被诉裁定查明的诉争商标申请日、注册日、转让时间、申请主体、转让主体、经销商主体均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2、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江小白”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大多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行为的证据,即江津酒厂在涉案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与森欧公司销售合同,虽有森欧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森欧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合同和送货单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3、在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江津酒厂、新蓝图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建立了代理经销、业务往来等关系。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双方就“江小白”进行沟通及建立正式合同关系的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不能说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新蓝图公司系从江津酒厂处获知“江小白”商标。
4、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参照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双方邮件往来内容,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江小白”的设计文稿;根据双方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津酒厂对除“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不享有知识产权,故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津酒厂的权利。
5、对江津酒厂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且该证据系基于江津酒厂自行提交的资料作出的审计报告,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
二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津酒厂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己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
1、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由申请人格尚广告公司转让至新蓝图公司,新蓝图公司系江津酒厂的经销商,基于邮件往来对江津酒厂“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
2、江津糖酒公司与新蓝图公司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
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津酒厂已经为实际使用“江小白”作准备,并已经实际在先使用“江小白”品牌。在案有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为证。
再审法律要点
江小白公司以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系伪造、存在程序错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
最高院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主要法律要点如下:
1、 主张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需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的有效证据,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
(1) 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存在疑点且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工商档案显示的森欧公司的成立时间,且江津酒厂也认可该签订时间系倒签;根据司法笔迹鉴定意见,江津酒厂向森欧公司送货单上制单人“刘之丹”、品名“江小白”字样与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与新蓝图公司的送货单上制单人“刘之丹”、品名“江小白”字样的笔迹非同一人所签。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之间的送货单,系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真实履行的单据,为真实笔迹。江津酒厂称与森欧公司送货单上的签字并非“刘之丹”,而是“刘元丹”,但对“刘元丹”的身份未提交证据证明。
(2) 单独的审计报告无法认定真实性且存在证据矛盾。在缺少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在后受江津酒厂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证明江津酒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江小白”。此外,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于2012年2月15日与宝兴破璃公司签订的购买“我是江小白瓶”的合同金额为69万元,远高于审计报告统计的销售额和销售毛利。
(3) 仅有货物运输协议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协议签订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经查询,协议相对方鼎山物流公司与江津酒厂存在关联关系,鼎山物流的股东渝酒公司(出资占比91.78%)与江津酒厂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另协议中约定收取运费应交国家财政部门认可的有效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但江津酒厂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佐证。
2、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江津酒厂的商标。双方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表明双方存在经销关系和定制产品销售关系。鉴于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经营模式在酒类行业中也存在并被媒体报道,相关经营者应当知晓,故江津酒厂对新蓝图公司定制产品上除“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津酒厂的权利。
3、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双方存在酒产品的经销关系。江津酒厂提交的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向新蓝图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无“江小白”或者“老江白”字样,证据缺乏关联性。
4、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蓝图公司是为江津酒厂设计商标。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的往来邮件内容表明,“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并提供给江津酒厂,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约定产品概念及设计等权利属于新蓝图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