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足球赛事节目可视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
典型意义
本案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定性问题及对其进行网络实时转播的行为侵犯何种权利的定性问题论述具有典型意义。
1、法院对连续画面客体性质的判定以一种层进式方式划分为四层,从最底层以固定机位拍摄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到最上层为有明确的创作意图并将创作意图完美呈现的视频类艺术作品。
从而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多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并加以导播创造性的劳动,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的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故根据上述层进式判断方法,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同时亦认为这不意味着所有的体育赛事节目均构成作品,仍需根据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的标准进行个案判断。
2、网络实时转播不包含在《伯尔尼公约》项下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权的范围内,即不应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随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了包括任何非交互式和交互式传播方式的“向公众传播权”;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了属于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在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的方式应当受《著作权法》框架调整的前提下,实时直播涉案赛事节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案情简介
经欧洲足球协会联盟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对“2016欧洲足球锦标赛”赛事电视节目独占享有在大陆地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
被告聚力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中,向公众提供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法国 VS 罗马尼亚”“瑞士VS阿尔巴尼亚”两场足球赛事节目网络实时转播服务,并在网站首页设立有“2016年法国欧洲杯”专题页面,向公众进行推荐。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广播权或其他权利,同时亦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涉案被诉行为应由《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法院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作为智力成果的一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
1、从足球赛事节目客体性质来讲,不论是将其认定为作品从而通过著作权加以保护,还是认定为录像制品或载有连续画面的信号从而通过邻接权加以保护,相关纠纷均可以在也应该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予以解决,不应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附加保护。
2、基于足球赛事节目交易特点的分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消极的权益保护无法满足足球赛事节目许可市场以权利为前提的授权机制的需求,将给足球体育赛事市场交易带来极大不稳定。
二、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法院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作为经过素材选择、机位设置、画面的剪辑、编排等步骤,并融入回放、特效等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独创性的表达”,且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理由如下:
1、对于涉案足球赛事等视听节目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的判断仍应坚持最低限度独创性的标准,以使诸等视听节目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
首先对连续画面客体性质的判定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层进式方式展开:最底层为固定机位拍摄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如交通摄像头拍摄的监控画面,属于机械录制,故应为录像制品。上一层为使用少量镜头及简单镜头切换、无拍摄内容上的构思及镜头衔接上的创作的连续画面,如课堂教学录像、名人演讲视频等。该类连续画面以忠实记录、还原拍摄内容为目的的连续画面,仍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再上一层,运用多镜头,实现了拍摄画面镜头景别的变化,画面的调度、选择,画面剪切的连续性,节奏的变化,声音与画面的搭配等效果。该层次的连续画面是录像制品与作品的分界线,体现了创作者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反映了创作者的个性,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最上层为有明确的创作意图,熟练并专业运用多景别拍摄技巧将创作意图完美呈现的视频类艺术作品,典型代表为高水准的电影创作等。
同时法院亦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体育赛事节目均构成作品。大型足球赛事节目具有区别于普通录像制品的显著特征,但是体育赛事节目类型多样,它既包括NBA、足球比赛、奥运会开幕式等大型比赛活动的转播,也包括诸如跳高、跳远、举重等纯竞技项目的转播,因此,一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根据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的标准进行个案判断。
2、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符合类电影作品固定性的构成要件。
在判断的体育赛事直播这种“随摄随播”的方式是否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时法院认为,一方面从当前足球赛事现场直播的产业实践来看,直播的足球赛事节目始终处于可复制的状态,数字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确定可感知。从摄制过程来看,回放镜头的插播亦可充分说明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在摄制同时即实现了固定。
三、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足球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对该节目享有的广播权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首先《伯尔尼公约》项下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权包含“无线和有线转播”,但由于此时互联网技术尚未诞生,故并不包含互联网转播。由此网络实时转播不应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
其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规定了包括任何非交互式和交互式传播方式的“向公众传播权”,鉴于我国于2006年批准加入WCT,因此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的方式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调整。但我国《著作权法》仅仅是规定了属于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被告实时直播涉案赛事节目的行为既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而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被告使用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合理使用行为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量: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被告制作的涉案“智取法兰西”节目系一种商业行为。在使用方式上,被告以背景大屏幕的方式(位居被告播出节目画面的中央且面积超过整体画面的三分之一)实时播出了涉案两场足球比赛节目的全部内容,该种使用方式实质性替代了原告向相关公众提供涉案足球赛事节目。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过独家转播或通过分授权获得相应收益的能力,与原告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合理地损害其正当利益。
五、如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准确数额难以通过相应证据予以直接证实,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涉案欧锦赛足球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被告作为专业从事、运营体育赛事节目的公司,其明知无授权,仍然进行了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直播,主观故意明显;
3、被告在其制作的被诉侵权节目设有片前贴片广告、在节目播出过程中有弹窗广告;
4、2014年,原告曾将同类足球赛事节目“2014巴西世界杯”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被告在其网站播出两个月。虽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精确计算,但现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将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