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职务发明的认定 ——以微创公司与纽脉公司、虞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为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涉及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把握。本案判决明确了当单位主张职务发明的发明创造具有多个发明人,且其中有单位离职员工时,应合理考虑这些员工发明人对于发明创造研发的贡献。如果其他发明人同时具有该领域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而争议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争议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
案情简介
案号:(2017)沪73民初20号、(2017)沪民终329号
原告: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本文简称“微创公司”)
被告: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本文简称“纽脉公司”)、虞某、王某、秦某
微创公司长期从事微型创伤手术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制造、销售,在行业内具有知名的影响力,王某曾系微创公司员工,离职前作为前沿技术部门研发人员从事微创介入与植入医疗器械的研发;秦某亦系员工,任临床总监负责新产品临床试验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两人分别于2015年3月、2月从微创公司处离职。后微创公司发现纽脉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发明人为虞某、王某、秦某,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该专利与微创公司新研发的心脏瓣膜及输送装置有关,而王某直接参与了该技术的研发,秦某亦参与项目的研发过程。微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微创公司的专有技术,纽脉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属于王某、秦某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微创公司所有,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为王某、秦某的职务发明?
1、关于秦某。虽然其2015年2月4日从微创公司处离职,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距离秦某离职尚未超过一年,但法院也注意到,秦某在微创公司处任职期间是在注册部担任临床总监,微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显示秦某仅作为临床职能负责人参与了微创公司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评审会,以及参与了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及输送系统的临床研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秦某在微创公司处曾经从事过技术研发工作,或者其工作能够充分接触和熟悉微创公司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及输送系统技术,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秦某在微创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综上,主张涉案专利系秦某的职务发明不能成立。
2、关于王某。首先,其于2015年3月12日从微创公司处离职,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距离其离职尚未超过一年。其次,关于王某在微创公司本职工作的认定。王某的多份劳动合同显示其在前沿技术部门担任技工或技术员岗位;绩效考核表中记载其对瓣膜输送系统的结构设计和工艺改进提供了很好帮助;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中记载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成果;其历年的邮件显示给他人发送的几份邮件涉及涉案专利,其个人属于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组成员;微创公司2010年至2015年期间申请的八项专利中,其均被列为发明人之一,该八项专利申请均涉及瓣膜及输送系统领域。上述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王某任职于微创公司前沿技术部门,属于微创公司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组成员,参与微创公司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研发。
再者,涉案专利技术与王某在微创公司处的本职工作是否具有相关性。职务发明认定所涉争议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技术方案并不要求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在此关联性判断需综合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传承性等因素,而非简单判断两者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专利授权意义上的创造性,亦无需进行技术特征的一一比对。涉案专利技术与王某参与的微创公司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技术均属微创治疗心脏瓣膜技术领域,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亦相同,均是实现快速、稳定、准确地植入心脏瓣膜,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亦是通过手柄的控制,故应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王某在微创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相关性。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王某在与微创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微创公司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三、虞某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微创公司主张虞某不具有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研发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虞某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故虞某不是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相应记载,理应推定权利要求书上记载的发明人虞某、王某和秦某为实际发明人。现微创公司主张虞某不是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排除虞某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事实。即微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虞某系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事实,故应由微创公司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虞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四、涉案专利是否应归微创公司和纽脉公司共有?
微创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为涉案专利投入大量资金,形成专有技术,却被四被上诉人恶意公开,认定双方共有,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涉案专利文件的相应记载以及涉案专利系王某职务发明创造之事实认定,判决判定涉案专利归双方共有,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故涉案专利判归微创公司和纽脉公司共有,并不会妨碍双方各自对涉案专利共有权利的行使;再者,判决所依据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系充分考虑承担原单位研发任务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后的一定时间段内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在原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密切关联这一因素,为保护原单位的合法利益,规定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做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职务发明创造。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定已经充分体现了平衡各方合法利益的价值取向。
法院判决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确认涉案专利归原告微创公司、被告纽脉公司共有。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