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主观恶意的认定 ——以张某与乔安公司、凯聪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为例

作者:王瑞鹏 发表日期:2020-05-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四个方面,即存在侵害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关于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判断,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应予以支持,不能直接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恶意。

 

恶意诉讼中的主观恶意系指行为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行为人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案情简介

 

案号:(2017)沪73民初379号、(2019)沪民终139号

原告: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本文简称:“乔安公司”)

被告:张某、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文简称:“凯聪公司”)

 

张某是凯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监控摄像机(S421C)”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2016年1月6日,张某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乔安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以下简称18号案),诉请赔偿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冻结乔安公司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6月13日,乔安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同年7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于同年8月解除了前述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18日,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凯聪公司已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头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在明知“421C”监控摄像机已经公开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以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向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借专利维权之名行打击商业竞争对手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6月27日,原告乔安公司以被告张某及凯聪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以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致其损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提起18号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四个方面,即存在侵害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本案中,张提起18号案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乔安公司为该案付出了相应的诉讼成本,故上述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关键在于审查张志敏提起18号案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关于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应予以支持,不能直接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恶意。恶意诉讼中的主观恶意系指行为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行为人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对于上述考量因素,本院结合本案情况认定如下:

 

1、关于张在提起18号案诉讼时是否具有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凯聪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故涉案专利实质上因缺乏新颖性而自始无效。张作为凯聪公司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当知道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的在先销售情况,却仍以该无效专利提起18号案诉讼,属于明知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

 

2、关于张在提起18号案诉讼时是否具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凯聪公司与乔安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而张18号案中提出高达1,0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虽然其主张依据(2015)沪嘉证经字第1087号公证书中乔安公司在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自称的商品单价和销售数量并按照行业通常利润率30%计算乔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近1,000万元,但该金额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获得法院全额支持,故张提出该项诉请显然具有诉讼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同时,张18号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乔安公司资金1,000万元,张应当预见到其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冻结乔安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会给乔安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见其提起18号案诉讼具有损害乔安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且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综上,院认定张提起18号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

 

法院判决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一、对原告恶意提起18号案,致使原告在诉讼中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

二、对于原告账户被冻结的损失,院将根据账户被冻结时具体金额,参照银行同时期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差值作为资金占用成本,酌情确定原告账户被冻损失15万元,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