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权益归属的不正当竞争案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明确认定了作品名称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给予保护。本案以对作品名称知名度形成的贡献度来确认知名作品名称相关权益的归属,对于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言,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是否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大规模的使用、宣传,应当成为判断其是否为该权益主体的标准。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做出贡献的主体享有该权益,反之则不应成为该权益的主体。本案的判决有利于促进作者、网站、平台等相关主体间利益平衡,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初2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0号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
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
2005年12月,张牧野开始创作《鬼吹灯》在玄霆公司所有的起点中文网上发表,2007年1月18日,玄霆公司与张牧野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牧野将《鬼吹灯》作品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作者的著作权独家授权玄霆公司行使。玄霆公司受让《鬼吹灯》、《鬼吹灯Ⅱ》系列小说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宣传、推广。
2009年9月,张牧野在《南方都市报》开设专栏,陆续创作、发表《牧野诡事》。2015年6月10日,张牧野与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张牧野将《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向上霸唱公司行使。2015年6月15日,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了《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内容与张牧野、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6年1月15日,爱奇艺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超级季播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联合投资协议》,约定:超级季播剧的名称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创作的基础:基于天下霸唱所撰写的《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进行改编/创作的剧本。
2017年1月3日,爱奇艺公司在其经营的“爱奇艺”网站上开设了一部名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的影视剧专栏,发布了“《鬼吹灯之牧野诡事》预告片”及诸多片花。在该预告片中配有“没有牧野诡事就没有鬼吹灯”“最正宗的鬼吹灯系列”等宣传用语。
玄霆公司认为三被告在影视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片名、宣传推广中使用“鬼吹灯”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共同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争议焦点
一、“鬼吹灯”标识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鬼吹灯》系列小说经过权利人长达10年的宣传推广,在网络上获得了极高的点击量和关注度,存在数量庞大的评论网贴和粉丝群体。经过权利人授权发行的《鬼吹灯》系列小说实体图书多次出版,销售量巨大,在相关图书销售网站的排行榜中名列前茅。以《鬼吹灯》系列小说为基础改编的电影作品也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极高的票房收入,此外《鬼吹灯》系列小说还被改编成多个版本的漫画、游戏,因此《鬼吹灯》系列小说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因此判断商品名称是否特有,应以该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该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及该名称与商品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为依据,而不应以“该名称在古籍中出现过、市场上存在多部使用该名称的作品”为由,简单的予以否定。本案中,权利人在网站上宣传推广《鬼吹灯》系列小说、出版的《鬼吹灯》实体图书、授权拍摄的电影作品以及由《鬼吹灯》系列小说改编而成的漫画、游戏中,均以“鬼吹灯”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随着“鬼吹灯”系列小说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攀升,“鬼吹灯”标识作为知名小说名称也逐渐具备了区分不同小说的显著性。时至今日,《鬼吹灯》系列小说已在相关公众间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亦同时与权利人的《鬼吹灯》、《鬼吹灯Ⅱ》作品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特有名称”。
二、如何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归属?
法律对值得其保护的利益,依据利益种类、调整方法的不同,分别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对于创作行为而言,法律对“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创作成果赋予著作权,并在一定时间内通过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使用、传播的方式,来保护这种创作成果,因此创作行为直接产生的是著作权。同时,经营者在从事商品交换的过程中,经过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销售、使用、宣传、推广等行为后,商品可能成为知名商品,商品的名称可能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此时经营者对该商品名称就具有了不同于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法律对这种利益也没有漠视,而是通过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方式来保护该种利益,因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来源于经营者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使用,来源于经营者对该商品知名度、名称特有性的培育、贡献。
综上,创作行为的结果是产生著作权,但因著作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产生方式的不同,创作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而作品构思的巧妙、语言的优美、情节的曲折、内容的引人入胜均来自于创作行为,因此具备上述特征的作品不能当然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当然这样的作品经过宣传、推广,成为知名商品的可能性更大,但也仅仅是可能性,并不能因此认定创作具备上述特征作品的作者必然对商品知名度作出了贡献。作品创作完成后,对作品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使用、宣传才是作品知名度、作品名称识别程度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低到高的实质原因。对于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言,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是否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使用、宣传,应当成为判断其是否为该权益主体的标准。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做出贡献的主体享有该权益,反之则不应成为该权益的主体。
张牧野的创作行为产生的后果是,使《鬼吹灯》系列小说、“鬼吹灯”首次作为小说名称从“无”到“有”;玄霆公司对《鬼吹灯》系列小说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宣传、运营产生的后果是,使《鬼吹灯》系列小说从“非知名商品”到“知名商品”,“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从“不具有显著特征”到“具有显著特征”。张牧野没有对《鬼吹灯》系列小说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宣传、运营。玄霆公司才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贡献主体,“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归属于玄霆公司。
法院判决
一审:综合考虑涉案《鬼吹灯》系列小说的知名度、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网剧已经播出的实际情况,酌定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共同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爱奇艺公司因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