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关于职务发明人获得专利实施报酬的问题 ——以黄某、利尔公司发明权纠纷案为例
裁判要旨
专利奖励请求权和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的两项权利。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其目的在于以更灵活的手段更充分地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这不意味着被授权单位能够通过制定规章等方式来排除职务发明创造者的上述法定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一次性报酬。
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专利实施报酬奖励没有约定,黄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利尔公司因本案专利的实施而产生的具体税后利润。因此,法院在确定报酬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技术创造性价值、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创造的利润、黄某对涉案专利的贡献、涉案专利目前使用状态以及专利有效期限等。
案情简介
案号:(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2018)川民再615号
原告:黄某
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
2001年5月28日,利尔公司与黄某所在的研发部签订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利尔公司对该课题不另外支付年终奖等其他费用。该技术成果系职务技术成果,所有权属于利尔公司。该技术成果有偿使用及转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职务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毒莠定技术实施效益向黄某支付绩效报酬10万元。
在实施股权激励后,黄某因为对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得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利尔公司上市后,黄某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其所持有的1%的股权,累计获利3000万元。2006年,利尔公司制定激励制度(简称VDMS制度)。在VDMS细则第6.2.2条“工艺创新奖”中规定“(1)奖金按创新成果上生产线实施验证之日起24个月内新增经济效益或节约费用的2%计提,计提总额不低于1万元,且不超10万元”。2006年9月22日,利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授权公告,发明人为黄某,专利权人为利尔公司。2009年1月,利尔公司就毒莠定课题向黄某发放了3000元奖金(专利证书奖)。
综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尔公司支付其专利报酬1090.5万元。
争议焦点
一、利尔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专利报酬?
二审法院观点: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应从使用合同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合同的个人给予奖励或报酬,只是对具体比例未予以明确。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黄某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给予其绩效奖励10万元。之后,利尔公司又因黄某对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研发和转化作出贡献,通过赠与和低价转让的方式,给予黄某该公司1%的股权激励。虽然黄某获得利尔公司的股权激励时,案涉专利还未进行申请,但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与案涉专利为同一技术,黄某亦通过减持利尔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得了3000余万元的巨额收益,远远超过其在诉请中所主张的1090.5万元。并且,从案涉专利2008年12月获得授权至2014年8月黄某提起诉讼,在近6年的时间内黄某均未对案涉专利报酬提出异议,应认定黄某认可利尔公司对其在案涉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贡献给予的奖励或报酬,双方已就该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及报酬的规定,旨在要求获得发明技术的单位,根据该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该技术的职务发明人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由于利尔公司已经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通过绩效奖励、股权激励的方式针对黄某就案涉专利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出的贡献给予了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以及设立职务发明人报酬制度的立法本意。如果要求利尔公司再就相同技术向黄某支付专利报酬,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对于黄某要求利尔公司向其支付1090.5万元专利报酬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黄某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向利尔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实施报酬。
第一,无论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因黄某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的突出贡献给予其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还是利尔公司对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给予黄某1%的公司股权,均发生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显然,不属于利尔公司基于涉案专利对黄某的奖励或者报酬;
第二,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了“应当从使用和转让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该约定发生在专利申请前,是对技术成果收益的约定,并非对专利实施报酬的约定,且该《技术开发合同》没有明确奖励或者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也没有明确排除相关技术成果转化为专利后不再向发明人支付奖励或报酬;
第三,2009年11月7日,利尔公司制定VDMS细则,对相关技术成果奖金计提方法进行了规定。尽管利尔公司主张是对技术成果转化报酬的专门规定。但是,从该规定的内容看,首先,VDMS细则中明确是“奖金”而非“专利实施报酬”;其次,VDMS细则并非专门针对专利所做的规定,其中既包括自有知识产权,也包含未申请知识产权的方法,并不能把“奖金”当然理解为专利实施报酬。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奖励请求权和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的两项权利。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其目的在于以更灵活的手段更充分地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这不意味着被授权单位能够通过制定规章等方式来排除职务发明创造者的上述法定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专利实施报酬的法定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如果将本案VDMS细则规定的“奖金”解释为专利实施报酬,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也与鼓励发明人发明创造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所以黄某在涉案专利实施并取得效益后,向利尔公司请求给付报酬并不适用利尔公司VDMS细则的规定。利尔公司关于已经在专利申请前按照《研发合同书》和VDMS细则约定向黄某发放了奖励,专利授权后,基于同一技术成果,无需再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以利尔公司已经向黄某支付了奖励和报酬,从而驳回黄某关于利尔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的相关主张有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专利报酬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一次性报酬。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专利实施报酬奖励没有约定,黄某虽然主张利尔公司应向其支付1090.5万元专利实施报酬,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利尔公司因本案专利的实施而产生的具体税后利润。因此,法院在确定报酬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技术系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价值;2.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毒莠定产品为利尔公司创造的营业利润每年约为3000余万元;3.黄某对涉案专利所做的贡献;4.涉案专利是毒莠定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其中一项技术;5.涉案专利目前使用状态以及专利有效期限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利尔公司向黄某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驳回黄某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的请求;
再审:利尔公司向黄某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