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以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
裁判要旨
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法院之所以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是因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侵权人侵犯商标权、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
第二,侵权人早在2011年已因产品涉嫌侵权而被权利人发函警告,并最终与权利人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权利人所拥有的工业产权的活动;
第三,侵权人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
第四,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权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权利人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案情简介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以下简称:“平衡公司”)
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
平衡公司是全球第一家普拉提公司,系全球最大的普拉提设备和教育提供商。普拉提是一种舒缓全身肌肉及提高人体躯干控制能力的运动。平衡公司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MOTR”商标。平衡公司的“MOTR”健身器材在中国广泛销售,也与其他中国公司合作组织、推广围绕“MOTR”健身器材的健身培训项目,“MOTR”健身器材及健身项目的相关信息亦常见于媒体宣传报道,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平衡公司经调查发现,永康公司参加2018年3月14-16日在上海举行的2018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时,销售使用“MOTR”商标的健身器材。同时,永康公司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推销上述健身器材。永康公司使用的“MOTR”商标与平衡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与平衡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此外,永康公司曾在2012年因侵犯平衡公司知识产权与平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平衡公司认为,永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争议焦点
一、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据此,法院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公式“侵权获利=商品销售量*[产品单价-产品成本]”,并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1、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量
原告认为即使只考虑2017年10月至11月的微信销售情况,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已达1,500件,考虑到被告还有工厂现场销售和展览会等多种销售渠道,产品的生产、销售期间不仅2个月,其产品的实际销量应超过1,500件,故法院认可原告观点,并将该数据作为计算参数。
2、关于侵权产品的单价
被告主张其产品单价为830-850元,但在案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428元(工厂购买)、1,680元(微信标价)和1,569元(微信标价),被告的陈述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将上述公证取证的单价作为计算参数。
3、关于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
原告根据案外人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生产同款产品所需各种零部件的物料价格主张本案侵权产品的成本为675.30元/件,但被告自认为750元/件,考虑到产品生产还需要支出人工、经营场地等营业成本,故法院认可并采信被告关于生产成本为750元/件的陈述内容,并将其作为计算参数。
综上,根据产品单位利润=产品售价-产品成本,可以计算得出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在678元-930元之间。再根据侵权获利=侵权产品销售量*产品单位利润,可以推算出被告对侵权产品的获利至少在101.7万元-139.5万元之间。
现有证据能够估算出被告的侵权获利范围,但为进一步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精确数额,法院责令被告提交有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交,其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139.5万元之间。
二、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大量售卖仿冒产品且系重复侵权,属于情节严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按照被告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
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并最终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工业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被再次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
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
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永康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平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确定的侵权获利金额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因此对原告平衡公司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3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