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侵权中企业与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以超日公司、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中企业与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入选了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中,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故意在香港成立与涉案商标权利人企业名称近似的新公司,受让了侵权商标,又将该侵权商标授权予同样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进行市场经营活动。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试图通过合法手段掩盖其实质攀附涉案商标权利人商誉进行获利的目的,与侵权企业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注册了香港公司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并与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在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故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与涉案企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有利于打击当前市场环境下侵权人通过注册企业的形式来逃避侵权责任的行为,有益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案情简介
案号:(2018)鲁01民初172号、(2019)鲁民终728号
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丁某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
丁某于2016年11月21日在香港注册了七波威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随即以七波威公司的名义受让第10278006号商标,并于2017年1月1日授权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超日公司使用。
超日公司在童鞋的包装上使用第10278006号商标,突出醒目的标注“台湾七波威”、“七波威”标识与七波辉公司所有的第1545218号、第8543393号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七波辉公司遂将超日公司与丁某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10278006号商标
第1545218号商标
第8543393号商标
裁判要点
一、关于超日公司是否侵害了七波辉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童鞋,与七波辉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将超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童鞋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与涉案第1545218号商标进行比对,两标识均是由上面图形下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将被控侵权文字标识与涉案第8543393号商标进行比对,文字排列顺序相同,“威”和“辉”在标识中的读音基本相同。因“七波辉”系臆造词,显著性较强,根据七波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该公司宣传和推广,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超日公司使用要素近似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超日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七波辉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丁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是七波威公司经转让获得商标权,并将该商标许可超日公司使用,但按照常识,超日公司与原被控侵权商标权利人劲翔联合商标事务所均在福建省,可以直接受让被控侵权商标并使用,但丁某作为超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到香港独资设立了一个名称含有“台湾”字样的、字号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企业并作为法定代表人,然后以该公司名义受让被控侵权商标,并授权超日公司使用,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七波威公司系丁某为实施本案中的侵权行为设立的,丁某与超日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且双方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七波辉公司主张是通过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超日公司在二审中对阿里巴巴网页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对该网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另一方面,其虽然进行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财务账簿等证据,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超日公司的侵权获利,但根据超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宣传,其月产15万双鞋、年出口额5001万元至1亿元、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按照七波辉公司主张的利润每双10元计算,超日公司的获利远远超过400万元,故确定400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超日公司、丁某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七波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万元。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