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网络直接侵权人的认定标准问题 ——易天新动公司诉葛洲坝电力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网络直接侵权人的认定标准问题,即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域名注册人与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该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无论是否实际参与涉案期间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从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的角度均未要求域名的持有者与网站的经营者必须为同一主体,且现实中存在租用域名经营网站的情况,故一般意义上,域名的持有者与域名项下的网站的经营者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仅以域名的持有者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判断应当由谁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实际参与涉案期间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的主体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案号:(2017)京0102民初22640号、(2019)京73民终86号
原告:北京易天新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新动网络公司”)
被告:葛洲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
易天新动网络公司是网站“塔读”(www.tadu.com)的主办单位,网站上涉案作品《乡村小医仙》的作者是宋海涛(笔名北秋),易天新动网络公司经作者授权在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内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葛洲坝电力公司是网站“葛洲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主办单位,gzbpi.com是网站的域名,输入网址“www.gzbpi.com”,进入“瓜子小说网”网页。瓜子小说网上传有涉案作品《乡村小医仙》,易天新动网络公司认为葛洲坝电力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涉案网站上就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
葛洲坝电力公司认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不是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并未实施涉案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
域名注册人仅表明特定域名的持有人,并不代表特定域名项下网站的运营者。域名注册人与域名项下网站的运营者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以域名注册人来认定网站的运营者。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我国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无论是否实际参与涉案期间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阅读,应经权利人许可,现葛洲坝电力公司未能证明涉案网站上就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故其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其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即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办理备案手续,对于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因此,在工信部登记备案中记载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的经营者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涉案网站为非经营性网站,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3月26日,根据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在此期间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葛洲坝电力公司。易天新动网络公司对于葛洲坝电力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间为涉案网站经营者这一主张,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葛洲坝电力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网站域名的实际持有者及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亦未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葛洲坝电力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此问题,葛洲坝电力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西维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该证据记载,涉案网站域名由葛洲坝电力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注册,后于2015年12月16日过期删除后进入拍卖系统,经3次转让后,自2016年2月24日起,涉案网站域名的现所有者变更为杜伟,实际使用者变更为魏俊锋。葛洲坝电力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其并非涉案网站域名的持有者及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互联网域名管理的相关规定,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鉴于从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的角度均未要求域名的持有者与网站的经营者必须为同一主体,且现实中存在租用域名经营网站的情况,故一般意义上,域名的持有者与域名项下的网站的经营者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仅以域名的持有者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因此,葛洲坝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并非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域名的持有者,但不能据此推翻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记载的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其为涉案网站经营者的事实。
二审中,葛洲坝电力公司提交了另案中朝阳法院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协助调查函、(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14236号公证书、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对魏俊锋所做的询问笔录、附图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新证据,法院根据新证据补充查明了案件事实。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葛洲坝电力公司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亦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朝阳法院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协助调查函及百度公司的回函内容可知,涉案网站域名使用百度云加速服务的用户姓名为刘思序,用户电话为151XX****XX,结合葛洲坝电力公司提交的(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14236号公证书记载账户名为151XXXX****的支付宝账户姓名校验显示为魏俊锋,故根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百度云加速服务的上述相关使用信息可以初步认定葛洲坝电力公司主张的其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第二,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魏俊锋对杜伟、刘思序身份及开办涉案网站的陈述,及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内容,可以与前述证据进行互相印证,并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并非葛洲坝电力公司。
鉴于二审中葛洲坝电力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故葛洲坝电力公司关于其并非涉案网站经营者且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
虽然葛洲坝电力公司违反行政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网站的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况,但并不能基于葛洲坝电力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其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葛洲坝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无论是否实际参与涉案期间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一审:葛洲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易天新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020元。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易天新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