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额的确定方式
案情概况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中青文公司享有《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以下简称《高》书)、《现在,发现你的优势》(以下简称《现》书)和《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以下简称《考》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子书发行权。2013年12月,中青文公司发现百度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运营的百度手机搜索及百度手机助手向公众提供各种版本的涉案作品。
中青文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中青文公司26万元。两家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青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百度移动搜索的赔偿额酌情确定为5万元,对涉及百度手机助手的赔偿额,支持中青文公司的计算方法,最终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中青文公司1406439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当如何确定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由于中青文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涉及到百度移动搜索和百度手机助手两种不同的情形。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百度移动搜索的赔偿数额
中青文公司认为,在分别运行苹果操作系统和安卓操作系统的手机和平板电脑上,通过百度移动搜索共搜索到了《高》书和《现》书的7个侵权文档,并主张以法定赔偿50万元上限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法院提审后的庭审中,中青文公司明确其分别针对《高》书和《现》书的搜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认为,虽然在使用不同操作系统的不同终端上,使用百度移动搜索能够找到中青文公司所主张的7种侵权作品,但是所述侵权行为本质上都是通过百度移动搜索实施的。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直接提供侵权作品,而是提供搜索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百度公司的侵权获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知名度、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将涉及百度移动搜索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万元。
二、对于百度手机助手的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著作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以及侵权内容的比例。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购买、阅读书籍的习惯和方式已经在逐步发生变化。除传统书籍之外,消费者购买、阅读电子书已经越来越普遍。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消费者通过在百度手机助手中搜索涉案作品的书名,即可获得上述包含有侵权内容的应用程序,并获得侵权作品,所述应用程序中的侵权内容能够实质性地替代涉案作品。在百度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公司主张按照各个应用程序下载数量中能够确定的最低数量(例如10万+下载量的下限为10万)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涉案作品复制品单位利润。不论是电子书还是传统书籍,作者、出版者等权利人有权根据作品的具体情况以及市场状况,合理确定书籍的市场价格。对于电子书而言,其制作、销售、复制、传播、存储的方式均明显不同于传统书籍,相应的成本也明显更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并作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对于中青文公司有关《高》书、《现》书、《考》书的合理利润分别为23.4元、22.8元、10元的主张,在百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中青文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16日,就涉案作品在百度文库中的侵权问题另案提起诉讼。百度公司在本案之前理应知道中青文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一、二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对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应知”的过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于百度手机助手上包含侵权作品的应用程序,中青文公司主张根据《著作权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下载量×权利人单品利润×侵权内容所占比例”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为135643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百度公司并未提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中青文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中青文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一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应赔偿中青文公司维权合理支出8500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提审后的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故法院亦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