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予考虑——以“BESON”商标案为例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
申请商标:第11971963号“BESON”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3352410号“美洲野牛BISON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5631303号“邦元﹒名匠beson及图”商标
商评委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87886号《关于第11971963号“BE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第11971963号“BESON”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柏森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关于商品是否类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凳子(家具)、办公家具、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婴儿学步车、床垫、可充气广告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家庭宠物箱等商品,上述商品均属家具类产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故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柏森公司主张,可以放弃与引证商标二相同的群组2004,从而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群组没有重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最高院认为,即使放弃相同的商品群组2004,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仍同属于国际分类号20中的家具类商品,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对柏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是否应当考虑市场知名度
最高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柏森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强、引证商标一和二知名度弱,但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柏森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故二审法院认为仅凭柏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能够区分,并无不当。
三、关于商标是否近似
如上所述,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不应被考虑。因此,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则集中于商标标识本身的比较。本案中,申请商标仅由英文“BESON”组成,引证商标一为组合商标,从上到下依次为野牛图形、英文“BISON”和中文“美洲野牛”,其中英文“BISON”位于商标中部,是“美洲野牛”的英文词,两者相比较,申请商标“BESON”与引证商标一中的“BISON”高度近似。引证商标二是组合商标,从左到右依次为英文“beson”、门框图形(门框左侧立柱位于字母e和s之间,右侧立柱位于字母s后面)和中文“邦元·名匠”。引证商标二“be”、“son”之间虽有门框图形,但该图形亦可被视为字母“N”的变体,且“be”、“son”距离较近,两单词若单独使用,其中文含义也不合常理。因此,申请商标“BESON”被包含于引证商标二。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应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
在单方程序仅审查商标标识本身近似问题时,基于标识的部分识别部分近似认定商标近似,有助于拉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距离,避免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认。我们不愿意看到,单方程序中有关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标准被所谓的个案审查所消解。有关裁判标准的进一步明晰,有利于引导商标注册申请的规范化、诚信化,确保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66号行政判决;驳回柏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