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知名商品”无需在全国范围内达到知名程度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构成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的价值在于最高法对于“知名商品”是否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达到一定的知名度给出了参考标准,即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非要求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本案中虽然“山楂树下”的销售范围主要以河北省为主,但也足以构成“知名商品”。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7)津01民初536号
二审案号:(2017)津01民初536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芳可乐公司)与一审被告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楂树下饮品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审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97年的专门生产加工饮用水、碳酸及果汁饮料等饮品的公司,自成立时起即生产加工山楂类果汁饮料。其注册的“冠芳”商标自1999年起被天津市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自2010年起,一审原告开始生产一种全新的山楂果汁饮料,并命名为“山楂树下”投入市场销售,行销国内市场。一审原告使用“冠芳”注册商标的同时,还分别在2012年11月21日和2016年5月7日注册了“楂树下”宋体字和书法字体的注册商标,并包含在产品的名称中一并使用。
一审原告发现一审被告以“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销售“树下山果”山楂果汁饮料,该公司名称使用了一审原告依法注册并使用的“楂树下”商标,误导公众。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冠芳可乐公司诉请,冠芳可乐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冠芳可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冠芳可乐公司使用的“山楂树下”饮品名称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山楂树下饮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山楂树下”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冠芳可乐公司生产的“山楂树下”饮品名称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构成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冠芳可乐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山楂树下”为知名商品,其中包括山东影视频道、山西卫视两个电视台进行了电视广告宣传;与传媒广告公司签订的户外及公交车车体广告,宣传的地点为河北省高碑店、容城、涿州、新乐、邢台等地,宣传的时间均为半年至一年,宣传的范围为河北省。依据冠芳可乐公司提交的24张销售发票,主要销售地点集中在河北省保定、承德、涞源、高碑店、沧州涿州,其余地点为北京,大连、威海等,其销售的范围主要以河北省为主。
最高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幅员辽阔,地域众多,仅对在全国范围内都知名的产品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允许他人对在部分地域知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肆意模仿、使用,一方面不利于鼓励相关经营主体诚实信用、公平地从事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相关产品即是知名商品或者与该知名商品的生产商存在特定联系,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损害。此外,如果仅对在全国范围内都知名的产品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事实上等于为知名商品的保护设置了全国驰名的门槛,等同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也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立法意图。因此,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非要求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根据冠芳可乐公司对其冠芳牌的“山楂树下”商品广告宣传时间、程度、地、地域范围以及商品销售的区域等方面的证据以认定其在2016年以前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审法院认为“其销售的范围也主要以河北省为主,故冠芳可乐公司对其冠芳品牌的“山楂树下”商品无论从广告宣传时间、程度、地、地域范围以及商品销售的区域等方面认定不能达到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最高院认为,该认定事实上是要求相关商品在全国范围内知名,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知名商品地域范围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认为,“冠芳可乐公司的产品实物为商标‘冠芳’的‘山楂树下’山楂果汁果肉饮料,由于该产品的注册商品为‘冠芳’,即‘冠芳’商标能够指示、识别‘山楂树下’产品来源于冠芳可乐公司,不会因标识导致相关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因此,冠芳可乐公司的‘山楂树下’名称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冠芳可乐公司的‘山楂树下’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山楂树下’不能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知名商品名称进行保护”。最高院认为,相关知识产权法并不禁止同一客体同时受到不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也不禁止在同一商品上权利人享有不同知识产权。原审法院前述认定事实上等于认为使用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知名商品的名称无论是否特有均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予以纠正。
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定“山楂树下”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另一理由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冠芳可乐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16529657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山楂树下’已经获得了商标专用权,故‘山楂树下’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规章的理解有误,该条含义是指某一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不再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保护,并非是指作为商标注册则丧失了特有性和显著区别性。“山楂树下”已经被核准注册为商标的事实,一方面说明了该标识的显著性和特有性,另一方面也并不妨碍其在被核准注册之前作为知名商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予以纠正。
(二)山楂树下饮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山楂树下”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前述分析,在2016年以前冠芳可乐公司生产的“山楂树下”饮品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山楂树下饮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果汁饮品新技术研发;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其作为同行业,与冠芳可乐公司同处天津地域,应知冠芳可乐公司生产的“山楂树下”饮品的知名度,仍然将其作为字号登记,生产同种产品,容易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最高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山楂树下饮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山楂树下饮品公司擅自使用冠芳公司“山楂树下”知名商品的名称,造成和冠芳公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应当停止使用相混淆的企业名称。关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冠芳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山楂树下饮品公司的实际获利,综合考虑山楂树下饮品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27号民事判决;
三、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五、驳回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