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
裁判要点
判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应当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对比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判断相同或相近似的方法。该判断方法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一般消费者不同于产品购买者,一般消费者对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能够对设计要素的变化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但不会关注两个外观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17)京73民初453号
二审案号:(2020)京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台州市宜家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审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勒公司)是ZL201330193853.8号、名称为“马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审被告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维卫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维卫公司)未经科勒公司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V9-B、V9-C的马桶(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审被告京东公司为上述行为提供了电子商务平台。同时,原审被告宜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V9-B号马桶、许诺销售V9-C马桶,也构成对原审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审原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V9-C马桶与涉案专利也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
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科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是: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因该产品单价过高导致总体销售数量极少,故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太高,并不适当。
被上诉人辩称
科勒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
宜家公司、京东公司未陈述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主张V9-B马桶与涉案专利在盖子拼接线、盖子中心脊状结构、盖子周沿曲率变化、盖边缘圈带及外部轮廓、盖边操作区及圆点等部位均存在区别。同时,二者在后盖上的散热孔及矩形框、陶瓷体下的n型门、后侧边是否具有凸边条及曲率变化等方面亦存在区别,故V9-B马桶与涉案专利未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对此法院认为,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且马桶的后盖上、陶瓷体下以及后侧边均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整体形状轮廓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V9-B马桶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对于V9-C马桶,除上述区别特征外,还包括两者在固定座和翻盖衔接线的设计差别,该差别同样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整体形状轮廓基本相同的情况下,V9-C马桶与涉案专利亦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
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另主张马桶类产品设计空间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细节设计上的差别。对此法院认为,判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应当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对比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判断相同或相近似的方法。该判断方法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一般消费者不同于产品购买者,一般消费者对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能够对设计要素的变化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但不会关注两个外观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马桶类产品设计空间小的结论。因此,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提交的第34577号决定书、4173号行政判决中的对比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科勒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现有在案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等因素确定的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虽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确定科勒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其亦未提交任何可供审计或已经审计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其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对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