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 体育赛事画面构成类电作品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9-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不能简单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即便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视为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特殊要求亦应作广义解释。根据前述对作品类型化功能的理解,对于电影类作品应从宽界定,应以相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表现为连续的画面,是否达到与电影类作品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的程度予以判定。
    新浪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并以公用信号方式向外传输。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相关解释,信号是用来传递信息的光、电波等,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否则,直播观众将无从感知和欣赏赛事节目内容。因此,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尽管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体育赛事画面构成类电作品。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再审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互联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在凤凰网(www.ifeng.com)上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比赛的直播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天盈九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浪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新浪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所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内容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二、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并导致认定案件关键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

三、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应予撤销。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天盈九州公司辩称:

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新浪公司的再审请求。

 

乐视公司陈述称:

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新浪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天盈九州公司、乐视公司的涉案行为在上述前提下如何定性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一、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关于电影类作品的构成要件

电影类作品的认定,既要审查诉争客体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定义,也要审查诉争客体是否符合电影类作品的表现形式。

关于类电作品的表现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认定某一客体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既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复制;还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表现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连续画面。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电影类作品构成要件的争议主要在于如何界定著作权法对电影类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以及如何理解电影类作品定义中规定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不能简单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即便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视为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特殊要求亦应作广义解释。根据前述对作品类型化功能的理解,对于电影类作品应从宽界定,应以相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表现为连续的画面,是否达到与电影类作品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的程度予以判定。

 

(二)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争议,仅在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及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对于其他构成要件,因不存在争议,法院不再赘述。

首先,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就本案而言,涉案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和对抗性的足球赛事项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

赛事的作过程必然要求主创人员根据创作意图和对赛事节目制作播出要求的理解作出一系列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

一般而言,观众通常从广播电视或网络直播等途径远程欣赏到足球赛事节目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内容,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二是赛事转播方在直播过程中所增加的中文字幕及解说等。就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来看,新浪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内容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该部分内容是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直播等方式远程欣赏赛事的观众能够看到的中超赛事节目的主要部分,具体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

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其中,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现场观众的画面、现场的声音、球队及比分字幕、慢动作回放、射门集锦等,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以及现场观众的画面是通过对多个机位拍摄的画面切换、组合而成,这些画面由预先设置在比赛现场的多台摄像机从多个机位进行拍摄形成,画面表现包括全场、半场、球门区、多个运动员特写、单个运动员特写等,慢动作回放以及射门集锦穿插其间。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达的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二审判决结合中超赛事信号直播的客观限制因素(即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信号的制作标准),从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三个角度对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的独创性进行了分析,认定该类画面的独创性高度较难符合电影类作品的要求。对此,如前文所述,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判断标准,而非独创性之高低。

新浪公司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内容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关于中超赛事信号直播的上述客观限制因素是否导致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及涉案赛事节目在素材选择、素材拍摄和拍摄画面选择及编排等方面无法进行选择和安排,进而不具有独创性。

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对素材的选择是否存在个性化选择。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关于中超赛事视频节目的主要组成部分,其素材必然是中超的现场比赛。此点是所有纪实类作品的共性所在,但不能据此否定该类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对于因反映客观事实而不予保护的典型情形是时事新闻,但时事新闻限于仅有“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内容的文字或口头表达除时事新闻外,不同的作者即便报道同一事实,其对构成要素的选择仍具有较多的选择空间,只要各自创作的“新闻报道”具有独创性,就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而可以作为新闻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对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亦不能因其受赛事本身的限制而否定其个性化选择。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是由一帧帧连续的画面组成,尽管一场具体的赛事节目整体上只能限于同一场比赛,但由于比赛进程的丰富性、场内外各种情形的不可预知性以及多机位多角度拍摄画面的多样性,使得在具体时点上每一帧画面的形成、选择以及画面的连续编排,仍存在对拍摄对象等素材进行个性化选择的多种可能性。其次,对素材的拍摄是否受到限制。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公用信号是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通用术语,其由专业的直播团队按照赛事组委会统一的理念及制作标准制作而成。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的制作尽管要遵循相关信号制作手册的要求、考虑观众需求以及摄影师应具有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技术水准,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导致涉案赛事节目的制作丧失个性化选择的空间。

根据二审判决补充查明的事实,尽管2013、2014年度中超联赛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包括摄像机机位设置慢动作锁定、镜头切换基本原则、字幕要求、公用信号流程等方面的要求和指引,但相关内容只是从拍摄原则和拍摄思路角度作出的规定,其作用类似于“使用说明书”“操作规范”,所列的拍摄要求和部分范例仅起到提示、指引作用,并不涉及具体赛事画面的选择和取舍,相关指引内容并未具体到每一帧画面的拍摄角度、镜头运用等具体画面的表达层面,故不能因此否定创作者的个性化创作;赛事节目的制作考虑观众需求以及确保摄影师的技术水准,是为了满足观众观赏体验,确保赛事节目制作的专业水平,从而确保赛事节目不仅能向观众传递赛事信息,还能以专业化、艺术化的方式呈现,即便为了满足上述需求和技术要求,也仍然存在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不同于专利法上的创造性要求,只要存在自由创作的空间及表达上的独特性,并不能因使用常用的拍摄技巧、表现手法而否定其独创性。

因此,上述理由均不能将之作为否定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及赛事节目独创性的理由。

第三,拍摄画面选择及编排的个性化选择空间是否相当有限。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从思想与表达趋于合并的角度而对相关表达不予保护,一般仅限于表达唯一或者有限的情形,即当表达特定构思的方法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时,则表达与构想合并,对相关内容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实践中,有限表达或唯一表达通常是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如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由于表达方式极为有限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可以认定有限表达抗辩成立。如前所述,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及涉案赛事节目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在被告未提出相关抗辩,双方当事人也未进行充分举证、对质的情况下,以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及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相较非纪实类作品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为由否定涉案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新浪公司在本案再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表明,对于同一场体育赛事,由不同转播机构拍摄制作的赛事节目在内容表达上存在明显差异,进一步印证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存在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因此,对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予确认。

同理,针对二审判决对于新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从故事化创作、慢动作运用、特写镜头、中场休息及终场后的比赛集锦等方面对涉案两场体育赛事连续画面独创性进行的举例说明予以否定的意见,法院亦不认同并予以纠正。

其次,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新浪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并以公用信号方式向外传输。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相关解释,信号是用来传递信息的光、电波等。根据前文对“介质”的理解,信号即可以视为一种介质。并且,根据前文对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过程的分析,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否则,直播观众将无从感知和欣赏赛事节目内容。因此,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尽管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对二审判决关于因被诉行为系网络直播行为,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在直播过程中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故不满足电影类作品中的固定要求的认定,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新浪公司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二、天盈九州公司、乐视公司的涉案行为如何定性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本案中,新浪公司针对天盈九州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同步转播正在直播的涉案赛事节目的行为同时提出了侵犯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一般而言,在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仅起补充保护作用。

如果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如果知识产权专门法无法提供保护的,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因此,对于当事人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主张被告侵犯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可以一并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如果原告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诉讼主张未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考虑是否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认定,天盈九州公司和乐视公司向公众同步直播被诉视频的网络地址为ifeng.sports.letv.com,其中letv.cm为乐视公司的二级域名,而ifeng指向的是凤凰网,这一域名构成形式可初步说明二者对该网络地址中所提供内容具有意思联络,具有合作关系。天盈九州公司在该合作关系中不仅提供链接服务,且与乐视公司在该网络地址下共同向公众提供视频。虽然乐视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相关授权文件,但相关授权内容表明,乐视公司有权在其自营网站www.letv.com直播涉案赛事,其“不得以链接、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授权节目由于被诉视频的播放地址属于乐视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合作共建的情形,该情形为上述授权内容所排斥。因此,乐视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的上述播放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由于乐视公司和天盈九州公司并未就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提出再审申请,且在再审程序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本案还需要对被诉直播行为在著作权法上的具体定性即侵犯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作出认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二审法院则认为若涉案赛事节目属于电影类作品,被诉行为属于广播权的权利范围。针对上述分歧,应根据广播权控制的权利范围和“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包括: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以无线或者有线转播的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通过扩音器等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其中,第一种行为是初始广播行为,后两种行为均是对初始广播行为的后续转播、传播。从解释论的角度,如果将广播权控制的第二种行为即“以无线或者有线转播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中的“有线”扩大解释为包括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即可以将针对广播作品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解释为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二审法院即采取了该处理思路。尽管上述解释方法有一定合理之处,但存在以下弊端:其一,“有线转播”一般狭义理解为有线电视台、广播台的有线转播,将“有线转播方式”中的“有线”解释为包含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存在争议;其二,网络直播行为存在多种信号来源,对于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或者网络直播初始信号来源不是广播的作品的行为,由于不存在初始广播行为,故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只能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调整,从而出现相同类型的直播行为仅因初始信号来源不同而适用不同权利进行调整的局面;三是对于网络直播中初始信号来源是否为广播的作品,难以举证证明,亦难以认定,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亦仅是根据被诉侵权的两个视频中分别显示有BTV、CCV5的标识,推定视频来源为北京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以无线方式广播的内容。在对被诉侵权行为适用广播权调整存在上述不足的情况下,应进一步考虑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调整该行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是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设置的“兜底”权利条款,体现了著作权权利体系的开放性,但兜底权利条款不能随意适用。基于著作权权利法定原则的要求,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规制被诉侵权行为,一般应考虑如下因素:是否可以将被诉侵权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不予制止,是否会影响著作权法已有权利的正常行使;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予以制止是否会导致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本案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被诉直播行为若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存在一定弊端;若对被诉直播行为不予制止,将严重影响新浪公司在网络环境下正常行使涉案赛事节目的权利,且对涉案赛事节目提供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导致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因此,本案存在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被诉直播行为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且,适用该权利规制被诉直播行为,可以将针对无线广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和针对网络直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作出相同的定性,既不需要对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调整范围进行突破,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统一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本案宜认定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此前提下,对新浪公司关于被诉直播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已不存在进行处理和认定之必要,对新浪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再审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天盈九州公司与乐视公司作为实施被诉直播行为的网络平台的合作共建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新浪公司仅要求天盈九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节判令天盈九州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新浪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并未提起上诉,且在再审程序中未提出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法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新浪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并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虽然一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涉案赛事节目所属的作品类型作出认定存在瑕疵,但在认定其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认定天盈九州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据此部分支持了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结果正确,故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上述瑕疵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