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将他人在先商号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以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经过玛氏公司及其母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玛氏”“MARS”字号在商讯公司申请注册“玛氏”“MARS”商标前,已经与玛氏公司形成稳定联系,对相关公众确定涉案产品的来源起到识别作用,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讯公司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悉该公司使用前述字号的情况,仍然申请注册并使用前述商标,显然存在攀附玛氏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在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商评委裁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均认为商讯公司申请注册的“玛氏”“MARS”商标存在损害在先商号权益的抢注情形。因此,商讯公司具有攀附玛氏公司字号声誉的故意,其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 (2017)粤73民初3370号
二审案号: (2019)粤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商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 认为广州商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讯公司) 使用“玛氏”“MARS”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商讯公司未经玛氏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玛氏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商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
商讯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1.撤销一审判决。
2.玛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玛氏公司宣传和使用“玛氏宠物食品是反向混淆,侵害商讯公司的商标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商讯公司经济损失1元。
4.玛氏公司构成恶意诉讼,假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非法抢占。5.玛氏公司赔偿商讯公司一审律师费1.5万元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1元。
6.玛氏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玛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商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商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以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玛氏公司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该名称中的“玛氏”字号及其英文译名“MARS”均系其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的字号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一审查明,在玛氏公司变更为“玛氏”字号前,玛氏公司在2001年起制造、销售“伟嘉”和“宝路”等品牌宠物食品商品时,已标注“制造商: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美国玛氏公司在华独资企业”的内容,2006年-2008年期间玛氏公司的“伟嘉”和“宝路”等品牌宠物食品商品的销售额巨大而美国玛氏公司的英文名称则为MARS,INCORPORATED玛氏公司提交的多篇宣传报道、广告等均介绍了玛氏公司曾用名称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是美国玛氏公司在我国国内的独资企业;在玛氏公司提交的部分台历和宣传品上,同时使用“whiskas伟嘉”和“玛氏,2006”或“Mars2000、“eMars2005”等字样;2002年至2006年期间,玛氏公司的经销商与各地商场、超市等所签的部分供货合同中也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为“玛氏产品”、“玛氏宠物产品”、“玛氏公司的宝路伟嘉系列”等内容,陆续使用了“玛氏”字号。综上,在玛氏公司变更为“玛氏”字号前,相关公众已清楚了解玛氏公司是美国玛氏公司在我国国内的独资企业。美国玛氏公司(MARS,INCORPORATED)的“玛氏”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2007年,玛氏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后,玛氏公司的企业字号亦能承接其母公司积累的企业字号的影响力。经过玛氏公司及其母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玛氏”“MARS”字号在商讯公司申请注册“玛氏”“MARS”商标前,已经与玛氏公司形成稳定联系,对相关公众确定涉案产品的来源起到识别作用,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综上,在商讯公司申请注册“玛氏”“MARS”商标之前,玛氏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玛氏”“MARS”在中国已经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及影响。商讯公司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悉该公司使用前述字号的情况,仍然申请注册并使用前述商标,显然存在攀附玛氏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在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商评委裁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均认为商讯公司申请注册的“玛氏”“MARS”商标存在损害在先商号权益的抢注情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商讯公司具有攀附玛氏公司字号声誉的故意,其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前文所述的理由,商讯公司关于“MARS”未经登记不应受保护、“玛氏”“MARS”不具有一定影响、商讯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出于善意、“MARS”与玛氏公司之间不具有唯一的对应性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商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考虑到商讯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结合玛氏公司涉案字号的知名度、商讯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商讯公司的经营规模、玛氏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商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并无不当商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商讯公司提出的第三至六项上诉请求,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未在本案一审中将前述请求明确作为反诉请求提出并预交诉讼费,故前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