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1-2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因侵害商业秘密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获利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院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首先,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其次,侵权的恶意程度。再次,侵权期间。最后,对于当事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法院会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证据的采纳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8)沪0107民初11168号

二审案号:(2019)沪73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

原审被告:张腊军

原审被告:曾灯亮

案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七被告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飞航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张腊军、曾灯亮实施了侵犯原飞航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对原飞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飞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飞航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1.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立即停止侵犯原飞航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2.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飞航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

3.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共同赔偿原飞航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

4.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的客户信息、报价及折扣体系内容,具有经济价值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二、五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取代了上诉人的交易地位,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辩称:上诉人所列举的系统里记载的客户信息非常模糊,可以从公开渠道很容易获取,不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主张的折扣体系是自行总结的,亦不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没有接触也没有掌握。上诉人丧失客户是因其自身服务问题造成的,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现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腊军、曾灯亮述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如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飞航公司的商业秘密;三、如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关于涉案的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三家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定如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且有关的交易信息存储于上诉人的加密管理系统中。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为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包括货运方式、报价折扣、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间货运方式、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交易习惯,以及有关的报价与同行间的折扣比例。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三家客户名单,其内容包含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交易习惯、折扣比例等特殊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上诉人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此外,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余公司的客户名单,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实施侵犯上诉人该些客户名单的行为,故对该些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并无必要审查,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飞航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为上诉人虹桥站的客户,黄芬作为上诉人上海区域副总经理、彭东作为上诉人虹桥分公司销售部门业务主管,其有条件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本案中,迅邮公司成立时,黄芬和彭东尚未从上诉人处离职,而迅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静、股东李俊明分别系彭东、黄芬的配偶,黄芬、彭东两人离职后的社保由迅邮公司缴纳。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辩称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基于信赖主动与其进行交易不能成立,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黄芬、彭东实际接触到上述涉案三家客户名单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黄芬、彭东向迅邮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迅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黄芬、彭东系夫妻关系,其亦应知晓所披露的信息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迅邮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实际发生交易,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由于黄芬、彭东与迅邮公司股东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迅邮公司为两人缴纳社保,该些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法院认定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

 三、关于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法院认为,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各被上诉人虽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未对上诉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故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本案审理中,法院书面通知要求迅邮公司提交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之间交易金额的证据,迅邮公司拒不提供。上诉人因侵害商业秘密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获利均难以计算,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首先,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上诉人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三家公司具有持续稳定的交易,且交易金额较高。其次,侵权的恶意程度。黄芬、彭东在上诉人处就职期间,即由其配偶成立了迅邮公司,并与上诉人的客户发生交易,其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明显。再次,侵权期间。迅邮公司与涉案三家客户发生交易的时间均为2017年2月至5月,且持续至今。对于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法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证据的采纳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11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

三、被上诉人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