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中对类似商品的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2-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案情概况

一审案号:(2019)京73行初10231号

二审案号:(2020)京行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阿萨姆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一、诉争商标:第16882289号“阿萨姆”商标

1.注册人:阿萨姆公司。

2.注册号:16882289。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6日。

4.注册日期:2016年10月28日。

5.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开心果、葡萄干、水果色拉、加工过的槟榔、蔬菜色拉、牛奶制品、酸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统一公司。

2.注册号:3232158。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茶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水);冰茶;糖果;饼干;谷类制品;冰淇淋。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统一公司。

2.注册号:3232162。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汽水;乳清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统一公司。

2.注册号:8820632。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92182号《关于第16882289号“阿萨姆ASAM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出时间:2019年4月26日。

诉争商标在“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上诉人长沙阿萨姆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阿萨姆公司)与被上诉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统一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23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仅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开心果、葡萄干、水果色拉、加工过的槟榔、蔬菜色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予以评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开心果、葡萄干、蔬菜色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蔬菜汁(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均属于日常食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密切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考虑到诉争商标中用于呼叫的文字部分与各引证商标基本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

同时,现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二经统一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阿萨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认知,相关公众足以在此基础上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注册在“加工过的开心果、葡萄干、蔬菜色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欺骗性,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此外,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本案已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给予统一公司相应的救济,故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对统一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统一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阿萨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阿萨姆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和不良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认定予以认可。

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色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性,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原审判决未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驰名进行评述。即使本案有对引证商标一至三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之必要,但统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四、“阿萨姆”系固有词汇,并非统一公司臆造或独创,阿萨姆公司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将其作为自有企业字号使用并进行商标注册,合理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开心果、葡萄干、水果色拉、加工过的槟榔、蔬菜色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糖果;饼干;谷类制品”等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并在产品分销渠道上存在某些差异,但二者在功能效果、零售模式、消费特点方面非常接近。一般而言,普通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对于二者之间的差异很难作出清晰准确的辨认和判断。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阿萨姆”、对应拼音字母“ASAMU”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阿萨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阿萨姆”一致,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相同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加工过的开心果、葡萄干、水果色拉、加工过的槟榔、蔬菜色拉”等商品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蔬菜汁(饮料);糖果;饼干;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的使用相关联。同时,根据统一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统一公司的“阿萨姆”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奶茶”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系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及市场实际,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阿萨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以及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的相关认定内容亦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