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发明专利侵权认定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8)浙02民初2367号
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特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以下简称萨塔公司)
原审被告:温州诺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宜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萨塔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涂料喷枪及用于其的连接件和包括该连接件的涂料容器”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专利号为ZL0280××××.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认为被告存在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诺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特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特一公司赔偿萨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特一公司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特一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萨塔公司对特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萨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一公司未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程英杰委托案外人广州崴塔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崴塔公司)制造,程英杰已从特一公司离职,程英杰并非职务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莎嗒SATTAN”注册商标,而是标注“SATTAN”,该“SATTAN”标识与特一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指向特一公司。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程英杰询问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是程英杰自行委托崴塔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崴塔公司负责人余祖来询问调查笔录也能印证是程英杰委托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基于前述调查,行政机关认定程英杰委托崴塔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从而对程英杰作出处罚。(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售后维修电话188××××0271是崴塔公司的电话,进一步证明特一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上诉人萨塔公司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诺宜公司述称:
被诉侵权产品系诺宜公司向程英杰购买,不清楚程英杰与特一公司之间的关系。
最高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特一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第一,诺宜公司的客服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特一公司制造,二审中特一公司、诺宜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诺宜公司上述陈述。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标有与特一公司当时持有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特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油漆喷枪、喷枪配件等的生产、销售。第三,虽然特一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程英杰委托崴塔公司制造,与特一公司无关,但程英杰是特一公司员工,并且根据诺宜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诺宜公司向程英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8月左右,特一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于2017年11月26日与程英杰解除雇佣合同的《关于程英杰辞退通知》亦不能证明诺宜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程英杰不是特一公司员工。特一公司提交的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涉案件中的产品则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第四,程英杰所称的其用于经营的淘宝网站“teautotools2.taobao.com”与特一公司的淘宝店铺网站相同,且程英杰称其在淘宝网站开店经过特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程英建同意,程英杰与程英建还有亲戚关系。
综合上述事实,特一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是程英杰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特一公司制造销售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