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性使用与驰名商标淡化式侵权的认定
裁判要点:
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味"的行为,削弱了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涉案商标为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注册人为贵阳老干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经续展,涉案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争议焦点:
贵州永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事实和理由:
涉案商品真实添加"老干妈"豆豉,主观上没有攀附意图,客观上不会淡化"老干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未淡化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老干妈"的使用属于"广告性商标使用"无法律依据,认定属于"淡化式侵权"无法律依据,认定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却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未阐述涉案商品与驰名商标覆盖商品之间的关联性。
贵阳老干妈公司辩称:贵州永红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上标注"老干妈味"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同意一审判决对被诉行为构成广告性商标使用行为、淡化式侵权的认定。
北京欧尚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拥有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在豆豉、辣椒酱、炸辣椒油等商品上使用时间较长,在国内消费者中拥有很高知名度,属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本案中,贵阳老干妈公司已提供了证明涉案"老干妈"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涉案商标已为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性使用认定】贵州永红公司将涉案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牛肉棒商品的系列名称,用涉案驰名商标来描述自己的商品,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商品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具有某种联系,有可能导致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弱化涉案驰名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甚至会导致其名称通用化,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广告性商标使用。
涉案商品上虽然印有的是"老干妈味"字样,涉案商品也确实添加了"老干妈"牌豆豉,但不同于"原味"、"香辣"、"黑胡椒"等口味,"老干妈"在现实生活中并非任何一种口味,也不是任何一种原料,而是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该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不能将"老干妈"视为一个描述性词汇运用在涉案商品之上。
涉案商品配料中添加了老干妈牌豆豉,但标注"老干妈味"字样并非描述涉案商品之必须,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易引起消费者将涉案商品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之间搭建不恰当的联系,将涉案"老干妈"商标所享有的优良商誉投射到涉案商品之上,故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该行为属于"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贵州永红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
【损害赔偿认定】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贵州永红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上也会造成涉案商标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淡化,但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还需要结合贵州永红公司的使用行为进行认定。
贵阳老干妈公司和贵州永红公司分属于不同的行业,两者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不会挤压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原有消费市场,涉案侵权行为也不属于识别性商标使用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综合考虑贵州永红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驰名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贵州永红公司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的经济损失额为30万元,对贵阳老干妈公司所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