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所有权不会因投入广告数额的高低而发生变化
裁判要点
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设计商标或为商标注册提供帮助,均非商标法上取得商标权的法定要件。在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作为被许可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可合理预期商标所有权并不会因其投入广告数额的高低而发生变化,除非合同各方主体有特别约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因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将被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红牛公司关于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红牛公司关于判令天丝公司向其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红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表述作为根据,同时还需要结合当事人起诉的事实理由。本案中,红牛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在开庭时主张享有所有权。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商标所有权通常称之为商标权。同时,红牛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所列明的案由亦为商标权权属纠纷。因此,红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发生数量上的变化,也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实质变化,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情形。
本案案由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围绕红牛公司所主张的对“红牛系列商标”是否享有商标权,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不存在漏审其核心诉讼请求的问题。红牛公司提出的其享有商标在未注册阶段利益的主张,应当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而非独立诉讼请求。
二、红牛公司是否享有“红牛系列商标”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依法申请审查核准等法定程序原始取得注册商标,也可通过受让、继承等继受取得。
首先,天丝公司并未将商标权作为出资。“95年合资合同”第五条约定,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或分担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以知识产权进行投资,但是“95年合资合同”明确约定天丝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按照现金所占比例分享利润或分担风险,显然合同中所涉及的商标、配方、工艺等任何一项知识产权均非天丝公司的出资。
其次,对商标的提供是有期限的提供。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的重要区别在于商标转让会导致商标权权属的变更。商标权的转让一般不涉及期限问题,而商标许可使用一般涉及期限问题。“95年合资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合资公司的期限为三十年,该条约定表明,天丝公司对配方、工艺、商标的提供是有期限的提供,也就是许可使用,而不是转让。
再次,商标是与配方、技术工艺等知识产权一并提供,故宜按照相同原则和标准来解释。从合同第十四条可以看出,天丝公司除出资义务外,还需要提供一年广告费用并提供商标和产品配方、工艺技术。“95年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各方的责任中均有对“红牛”产品配方、工艺保密的约定。上述约定表明,技术配方的提供者仍然保有对技术和配方的控制权,同理商标的提供者亦应保有对商标的控制权。
最后,从双方当事人履行行为来看,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自1996年起至2016年,就涉案商标签订有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确认天丝公司对注册商标的权属,并且红牛公司依约按时支付了商标许可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许可合同得到了充分有效地履行。
三、红牛公司主张享有或与天丝公司共有商标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设计商标为商标注册提供帮助,均非商标法上取得商标权的法定要件。
其次“红牛系列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确,红牛公司使用是基于天丝公司的授权许可。许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红牛公司使用并宣传,“红牛系列商标”并不能取得商标权。在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作为被许可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可合理预期商标所有权并不会因其投入广告数额的高低而发生变化,除非合同各方主体有特别约定。
再次,根据商标法规定,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亦即应当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声誉。商标声誉和知名度的提升,首先是基于产品良好的质量,尤其是对本案所涉及的饮料产品而言,良好的产品质量才是商标声誉累积的关键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