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代购分属不同主体的商标的产品不构成平行进口
裁判要点:
商标平行进口的实质在于带有相同商标的产品系经权利人或实际控制人合法授权生产。虽然涉案商标与韩国FILA商标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与FILA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然分属不同主体,虽然双方基于利益考量仍然存在经济上的合作,但不因此否定商标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商标利益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事实。
案情简介: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将多名代购韩国FILA品牌的侵权主体诉至法院。
FILA”(斐乐)是起源于意大利的世界知名运动品牌,其全球的商标权均源于费拉卢森堡公司。2008年,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受让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在中国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中国FILA与韩国FILA独立经营,但由于品牌相同,价格差距较大,此类代购行为在国内具有较大的需求,该行为是否属于平行进口成为了案件的焦点。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的实质在于带有相同商标的产品系经权利人或实际控制人合法授权生产。因此,案件的关键在于由韩国斐乐公司在韩国投放市场的斐乐产品是否经过满景公司或斐乐公司许可。
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韩国斐乐公司与涉案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满景IP公司,韩国斐乐公司通过其全资公司斐乐卢森堡公司间接持有满景IP公司的15%股份,安踏公司间接持有满景IP公司的85%股份,而安踏公司与韩国斐乐公司并不存在股权控制等实质关系,说明双方系独立的利益实体。
其次,根据公告显示,双方签订的销售总协议已经到期,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因此该协议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双方签订的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服务协议均基于各方之间存在的一定持股关系而属于关联交易,按照上市公司规定必须予以披露而予以公告,但是公告中亦说明了韩国斐乐公司、斐乐卢森堡公司及它们的最终利益拥有者独立于安踏公司或其关联人士,以及说明上述协议的条款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订立,属公平合理,且符合安踏公司及安踏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由此可见,上述协议仅是正常的商业往来,并不能证明韩国斐乐公司通过上述协议实际控制满景IP公司进而控制涉案商标,也不能证明韩国斐乐公司生产的商品与斐乐公司生产的商品具有同源性。
第三,安踏公司在公告中介绍韩国斐乐公司与斐乐卢森堡公司时,亦强调斐乐卢森堡公司是斐乐品牌商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全球权利拥有者及持有者(FILA中国商标除外),也说明FILA中国商标并非由斐乐卢森堡公司或韩国斐乐公司控制。
综上,虽然涉案商标与韩国FILA商标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与FILA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然分属不同主体,虽然双方基于利益考量仍然存在经济上的合作,但不因此否定商标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商标利益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事实。韩国斐乐公司基于韩国的商标权利而在韩国投放的斐乐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不能构成满景IP公司或斐乐公司涉案商标权利的用尽,不属于平行进口。相关代购主体明知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斐乐公司,仍然将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损害了斐乐公司的利益,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